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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聲請人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也違法增建第3層樓(下稱系爭增建3樓建物),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109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10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第16號、第29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見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91至114頁)。聲請人猶未甘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紀念性之建築物分為2種,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種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請,逕洽建簽單位辦理。
㈡苗栗縣政府以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函,承辦員姚宗杰,函示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就是法源依據。聲請人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提出申請,並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提出申請,聲請人之該紀念性建築物非於廟寺上方。
㈢承辦員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又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確實聲請人有在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直即高約70公分,作紀念物。仙母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限制。逾越權限承辦員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顯有違誤。
㈣依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1110028501號函,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1120045120號函,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舖設。被告對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字」書函,而適用「商建字」書函,提起行政訴訟。依同法第286條第3款規定,本案應如何判決聲明。農民之曬場未超過範圍應課徵田賦才合理,不得課徵稅金,以維權益。
㈤並聲明:
1.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苗栗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3.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在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及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4.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屋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另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109年5月13日現場勘查時,又查得系爭土地上房屋尚有增建第1樓鋼鐵造面積39平方公尺及第2樓鋼鐵造(屋頂棚架)面積66.97平方公尺,經核算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494.57平方公尺扣除1樓增建面積79平方公尺及免徵面積86.97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16/328.6=8.37平方公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因聲請人未提出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相對人核定110年地價稅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㈡又聲請人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而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系爭土地地上已搭建鋼鐵造房屋、鋪設水泥地面使用,及地上房屋違法增建第3樓,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至為明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就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10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經核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揭有關規範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行政機關之事務管轄權限及苗栗縣政府、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等相關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卻未有任何論述,難認已具體表明本件再審事由。
㈡另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前開法條係有關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地價稅事件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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