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簡抗再,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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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
聲請人趙深漢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表人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蔡紹良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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