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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劉見賢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緣被告所屬斗六市衛生所執行住家室內化學防治,原告於112年10月2日拒絕防疫人員進屋噴藥,經該衛生所人員及警察當場告知相關規定,原告仍未配合,衛生所人員當場開立「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嗣經被告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12月8日府衛疾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核,原處分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對其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雲林縣,是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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