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訴,2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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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原告張畯榕
原告以李怡蒨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徵收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上開事項者,起訴為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當事人及載明所欲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起訴之法令依據等事項,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補正狀及繕本,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從而,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靜雯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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