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訴,7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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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葉阿彬                               
被      告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永宗             
            趙淳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見本院卷1第15頁),經數次變更,於民國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一、撤銷被告112年12月14日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14日函)。

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3日之申請,將○○縣○○鎮○○段365及3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日收件(同月21日登記完畢)文號彰和資字第26號(下稱原繼承登記案)之繼承登記,作成塗銷關於原告以外之73人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2第190-191頁),核其更正,係為使其聲明更加妥適、完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則非行政處分。

其次,「(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準此,人民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者,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本件原告因土地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原告於108年1月2日檢具原繼承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經被告依繼承系統表審核戶籍資料等相關文件無訛,並於108年1月21日依法登記完畢。

原告於112年12月3日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向內政部提出異議書,經內政部函轉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函轉被告辦理,被告以112年12月14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若臺端主張部分繼承人無繼承權,則建請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由法院以判決確認繼承權之有無,避免爭議。」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被告112年12月14日函,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3日之申請,將系爭土地原繼承登記案之繼承登記,作成塗銷關於原告以外之73人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等語。

經查,原告先以111年7月25日陳情書分別向行政院及內政部陳情,請求確認公同共有人繼承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見本院卷2第47-49頁),經行政院以111年7月27日院臺建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請內政部辦理(見本院卷1第49頁),經內政部再以111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轉彰化縣政府辦理(見本院卷1第45頁),彰化縣政府復以111年7月28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辦理(見本院卷1第61頁),被告以111年8月9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臺端既向法院聲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法院補正在案,建請依法院補正事項補正,以確認臺端所主張之其他繼承人有無繼承權。」

(見本院卷1第25頁),嗣原告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項向內政部提出112年12月3日異議書(見本院卷2第55-57頁),經內政部以112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1第35頁)函轉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復以112年12月13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見本院卷1第279頁),被告以112年12月14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三、……,若臺端主張部分繼承人無繼承權,則建請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由法院以判決確認繼承權之有無,避免爭議。」

等語(見本院卷1第23-24頁),原告不服系爭112年12月14日函,乃逕向本院提起本訴訟。

惟觀之系爭函之意旨,乃係被告對於原告陳情事項,向原告說明若主張部分繼承人無繼承權,應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私權等語,並非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本於權責機關之立場,而為實質之認定;

換言之,系爭112年12月14日函文充其量僅為被告就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或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非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112年12月14日函,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原繼承登記案之繼承登記,作成塗銷關於原告以外之73人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於法顯有未合。

又縱稱系爭112年12月14日函係屬行政處分,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經訴願程序。

惟原告未經訴願即逕行起訴,違反訴願前置主義,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徵諸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其訴。

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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