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訴,9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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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許燦鴻

被告銓敘部
代表人施能傑
訴訟代理人李佳珍
陳儒美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候補檢察官,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2月27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其曾任警察人員年資,非屬與現職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爰不予採計提敘,經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因係屬關於原告之職務關係涉訟,而其職務所在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原告所提本案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周志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能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5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1.先位訴之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銓敘審定原告相當法官俸表本俸俸級第十九級(相當於俸點460)之行政處分,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2.備位訴之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銓敘審定原告加級至所任刑事警察4年服務年資相當俸級之行政處分,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備位聲明並更正聲明如下:「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銓敘審定原告相當法官俸表本俸俸級第21級(相當於俸點430)之行政處分,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88頁),其撤回訴之一部未經被告提出異議,且無礙公益,所為聲明內容之更正復為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應10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自112年8月30日任臺中地檢署候補檢察官(現職),經被告112年10月27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合格,核敘本俸24級385俸點;嗣原告經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12月25日中檢介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被告申請採計原告103年12月31日至110年8月29日曾任警察人員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112年12月27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依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上開曾任公務年資與現任檢察官工作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其曾任警察職務之工作內容與檢察事務官之工作內容相同,得依法官法第71條第8項或比照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敘檢察官俸級,經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依法官法第71條第8項規定:「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1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原告現任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任用案業經被告112年10月27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本俸24級385俸點,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至110年8月30日,曾任苗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正4階2級本俸260偵查員、分隊長、警正3階1級本俸330警務員、警正3階1級年功俸370等職務。又原告於上揭公務機關服務期間,工作內容以「偵辦各類刑案、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移送書製作」為主,與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之工作內容:「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均相同,而檢察事務官依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列舉與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然原告曾任刑事警察,工作內容與檢察事務官相同,應認與現任檢察官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均係偵辦刑案),且上揭公務服務期間成績優良,有苗栗縣警察局服務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服務證明書、人事資料等可稽,被告應依法官法第71條第8項或比照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提敘。
 2.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四、軍法官年資。五、公設辯護人年資。六、行政執行官年資。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八、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第2項)前項各款年資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其僅規定下列人員「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法條文義顯未排除其他可能與司法官工作性質相近者,該條所列各款人員,僅係供被告在認定上建立標準、可寬鬆審認者,而非若未在該條列舉上之工作,即均遭排除在外,被告應回歸法官提敘辦法第2條規定,進行實質認定,即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並非列舉而應為概括之規定。縱被告解釋上認工作性質者,僅能依該條文為之,然該條文未區分法官與檢察官之工作內容不同,而分別臚列各與其工作性質內容相同之公務員(以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為例,其等均係從事司法審判工作,性質與從事犯罪偵查工作之檢察官,明顯不同,如其之後任檢察官,卻能依該規定提敘),實有違平等原則,且該條文以臚列之方式為之,導致非上述所列之公務員,縱使實際工作性質與檢察官相近,其先前之年資均無法提敘,顯然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根據大法官解釋第216號之意旨,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是請逕依法官法第71條第8項審查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㈡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銓敘審定原告相當法官俸表本俸俸級第21級(相當於俸點430)之行政處分,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前應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刑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103年12月31日至106年10月22日任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偵查員及分隊長,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9月10日任苗栗縣警察局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警務員,108年9月11日至110年8月29日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偵查員,均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10年另予考績核敘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370元,110年8月30日辭職,經登記有案。嗣應10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科考試及格,於000年0月00日任臺中地檢署候補檢察官,經被告112年10月27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合格,核敘本俸24級385俸點在案。嗣臺中地檢署以112年12月25日中檢介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申請採計原告上開103年12月31日至110年8月29日曾任警察年資提敘5級至本俸19級460俸點(原告於訴訟中更正請求本俸21級430俸點),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2.查法官法第71條、第89條第1項、法官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7條等規定,對於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得採計提敘俸級之認定及其範圍,已有明文。原告申請採計其103年12月31日至110年8月29日曾任警察年資提敘俸級一節,以原告上開曾任之公務年資,因非屬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認定與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公務年資,核與其現任檢察官工作性質不相近,無法依法官法第71條第8項規定採計提敘俸級,被告以112年12月27日函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3.有關原告訴稱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限縮8款曾任公務年資得認定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依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查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現職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提敘,係準用法官提敘辦法規定辦理;曾任公務年資須合於上開辦法所定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條件者,始得據以提敘。又依該辦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略以,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法官法施行前,法官(檢察官)歸列之審檢職系係審檢職組單一職系,並無其他職系人員得與其相互或單向調任,故列有職系職務與法官(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極為嚴謹;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檢察官)雖已不列官等、職等,惟其工作內涵並未改變,故有關法官(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不宜寬濫,爰以列舉之方式,規範法官提敘辦法所稱與法官(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公務年資,並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後,由本部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準此,法官提敘辦法係基於法官法第71條第9項授權,就法官(檢察官)曾任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訂頒補充及細節性規定,依上開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脈絡觀之,認定8款曾任公務年資與法官(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並未逾越母法授權限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4.另原告指稱其曾任警察人員年資之工作內容與檢察事務官相同,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僅列舉曾任檢察事務官年資得認定與法官、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有違平等原則一節,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第4項規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復依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立法說明略以,審酌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公設辯護人、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等相關規定,而考量上開職務年資或有得與法官、檢察官相互採計,抑或得採為律師執業年資,而律師執業年資得採計為轉任法官之基本年資,故得視為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而予提敘。是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係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就法官、檢察官職務內容,就各類年資與之是否性質相近為嚴謹認定,尚無違背平等原則情事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至110年8月30日間警察人員年資,與檢察官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以原處分否准採計提敘,是否適法?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銓敘審定原告相當法官俸表本俸俸級第21級(相當於俸點430)之行政處分,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考試院104年1月27日(103)公特警字第000137號考試及格證書、112年10月3日(109)公特司法官字第000085號考試及格證書(原處分卷第6、17頁)、法務部112年8月16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同卷第16頁)、被告112年10月27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卷第48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5日中檢介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同卷第24-30頁)、被告112年12月27日原處分函(同卷第61-63頁)、復審書(同卷第44-46頁)、復審決定(同卷第32-3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法官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之人員:……三、各法院法官。(第2項)前項第3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第71條規定:「(第1項)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第4項)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三、候補法官本俸分6級,從第19級至第24級,並自第24級起敘。……(第8項)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第9項)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第8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71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2.依法官法第71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法官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任用之法官,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全職專任公務年資……與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依本辦法行之。」第4條規定:「(第1項)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四、軍法官年資。五、公設辯護人年資。六、行政執行官年資。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八、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第2項)前項各款年資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第7條規定:「檢察官曾任公務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30日任臺中地檢署候補檢察官,經銓敘部112年10月27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合格,核敘本俸第24級385俸點。嗣向被告申請依法官法第71條第8項或比照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任職警察人員之年資准予提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開任職警察人員之年資,是否有法官法第71條第8項或比照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之適用,而得採計提敘?亦即被告認原告上開警察年資,與擬任檢察官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敘,是否適法有據?
 ㈣按法官法第71條第8項規定「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至於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乃依同條第9項規定授權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訂定法官提敘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官曾任下列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一、司法院、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特任或其他政務人員年資。二、中央研究院法學相關研究人員年資。三、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講授法律相關科目年資。四、軍法官年資。五、公設辯護人年資。六、行政執行官年資。七、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年資。八、聘用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三、曾任軍法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年資,其考績列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上揭第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茲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現行法官歸列之審檢職系係審檢職組單一職系,並無其他職系人員得與其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故現行列有職系職務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極為嚴謹。至於未列有職系之公務年資部分,目前尚無由學者轉任法官人員,實務上曾採計提敘有案者,僅有軍法官及聘用法官助理年資。日後法官雖已不列官等、職等,惟其掌理司法審判之工作內涵並未改變,故有關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仍不宜寬濫。據此,本條以『列舉』下列年資之方式,規範本辦法所稱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並於第2項規範應由原服務機關、學校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後,由銓敘部就其工作內容覈實認定之:……(四)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等(均歸列司法行政職系),目前與法官均屬列有官等、職等之職務,故曾任該等職務於轉任法官時,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規定重新審查資格(原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者),或依該法第14條規定,視其擬任職務之列等與銓敘審定之俸級逕予核敘(參加司法官受訓而卸職再任)。惟法官法公布施行後,因法官已不列官等、職等,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業分屬不同人事制度,故除具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及第7款資格經遴選轉任法官之行政人員,以及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分別依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以及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及回任實任法官換敘辦法之規定予以換敘外,其餘尚無法以逕予換敘方式辦理。且司法行政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無法認定與審檢職系性質相近,經審酌以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1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7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7條、第17條之1、第34條、第51條及第66條之4等相關規定,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法官、檢察官俸給核給,其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行政執行官之年資得與法官或檢察官之年資相互採計;另如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公設辯護人、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等相關規定,而考量上開職務年資或有得與法官、檢察官相互採計,抑或得採為律師執業年資,而律師執業年資得採計為轉任法官之基本年資,故得視為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而予提敘,爰於第1項第5款至第7款明定。」據此,該規定係考量上開職務年資或有得與法官、檢察官相互採計,抑或得採為律師執業年資,而律師執業年資得採計為轉任法官之基本年資,故得視為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而予提敘。是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係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就各類公務年資與法官、檢察官職務內容是否性質相近為嚴謹認定,尚無違背平等原則情事,亦無違母法授權意旨,本院自予以適用。是原告申請採計提敘俸級之警察人員年資,非屬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臚列之年資,即非得認與檢察官職務性質相近,而予採計提敘俸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採計原告曾任警察人員年資於其現職提敘俸級,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職務內容相同,依平等原則應將警察年資比照檢察事務官提敘,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且該規定僅載明下列人員「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顯未排除其他可能與司法官工作性質相近者,應屬概括規定云云,亦即原告爭執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究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如該條項為列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查,前開所述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業已載明該條係以「列舉」下列公務年資之方式,規範本辦法所稱與法官(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等語,且該條規定之所以採行列舉方式,係因審酌法官法施行前法官歸列之審檢職系係審檢職組單一職系,並無其他職系人員得與之相互調任或單向調任,亦即法官法施行前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極為嚴謹,於法官法施行後,法官掌理司法審判工作內容未改變,是有關與法官職務性質相近之公務年資認定標準仍不宜寬濫,因之,該條項立法理由復載明所列各該公職人員何以得列為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理由,可知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訂定法官提敘辦法時,就何種公務年資得認屬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乙事,係有意排除非該條項所列舉之其他公職人員,自難認原告所主張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係概括規定、法條文義未排除其他可能與司法官工作性質相近者云云為可採。又法官提敘辦法之訂定係基於法官法第71條第9項之授權而為,於第4條第1項之制訂理由敘明法官法施行前、後關於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均應嚴謹為之,並基於此等理由而採行列舉方式制訂該條項各款規定內容,仍未逾越法官法第71條第9項之授權範圍,是並無原告所指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㈥又檢察事務官除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處理偵查事務,而依同條第2項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外,其尚得行使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等職權,是檢察事務官處理事務較司法警察官(僅得協助檢察官或受檢察官之指揮行進行「偵查」事務)廣泛甚多,且檢察事務官襄助檢察官執行第60條所定之職權,均關涉實體及程序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及操作,與司法警察官進行偵查事務係偏重事證調查及蒐集,工作性質確有不同;是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4第4項規定,如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該等視為律師執業年資得採計為轉任檢察官之基本年資,故得視為與法官(檢察官)工作性質相近而予提敘。至於法官助理係依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3項、第34條第5項、第51條第5項規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而大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之公務年資得認定其工作性質相近,係於111年1月22日增列於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其立法理由以:「依司法院組織法第14條、大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15條及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24條等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案件之審查、爭點整理、資料蒐集及其他交辦事項等,與法官助理之工作性質相近;復為配合法院約聘辯護人聘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之訂定,並於109年3月10日修正,法院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進用約聘辯護人辦理刑事案件指定辯護及少年事件指定輔佐業務。審酌公設辯護人及聘用法官助理年資,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已屬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之年資,而聘用大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同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且工作內容分別與聘用法官助理、公設辯護人相似,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為期明確衡平,爰增列聘用大法官助理及約聘辯護人年資,為本辦法所定法官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另大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大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法院約聘辯護人聘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第3條規定:「約聘辯護人應就國內外大專院校以上畢業得有證書且領有中華民國律師證書,並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2年以上者公開甄選之,……」據此,約聘辯護人本須具律師資格,大法官助理具律師資格者,其年資亦計入律師執業年限,可認其工作性質內容與法官助理、公設辯護人相似,與法官工作性質相近。惟本件系爭警察年資並無相同事由援用之問題,無從依法官法第71條第8項或比照法官提敘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檢察事務官」之規定而予提敘。原告謂大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約聘辯護人年資均得採計,依平等原則應認司法警察與檢察事務官性質相近,應據以採計提敘年資乙節,洵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聲明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銓敘審定原告相當法官俸表本俸俸級第21級(相當於俸點430)之行政處分,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無理由。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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