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訴更一,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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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民國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黃河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許凱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部分駁回抗告確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本院更審前訴訟程序之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及如原證2所示株主之繼承人對被告如原證5所示代為標售土地後儲存於保管款專戶合計新臺幣(下同)18,991,807元之保管款(下稱系爭標售保管款)及其利息之準公同共有債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18,991,807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下稱更審前裁定)駁回後,關於原告起訴聲明一、部分,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3月14日112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下稱上訴審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其餘部分即訴之聲明二、部分則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原告於本院更審訴訟程序中已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發回意旨,修正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8,991,807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於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給付18,991,807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106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更正,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本院自應僅就廢棄發回部分予以審判,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事實概要:南投縣草屯鎮碧峰段761地號等14筆土地原為日治時期「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所有,經被告於101及102年間辦理地籍清理計畫代為標售或囑託國有登記在案。

其中碧峰段761、834、877、921地號(重測前為北投埔段582-2、582-7、582-8、582-10地號)及北投埔段1721地號等5筆標售土地之保管款儲存日期為101年12月4日;

北投埔段607、607-1及615地號等3筆標售土地之保管款儲存日期為102年1月24日(共8筆標售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標售土地)。

原告以其為「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株主(即股東)林加再之繼承人,系爭標售土地之標售價金扣除百分之5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剩餘款項合計為18,991,807元即系爭標售保管款,為其與「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株主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於111年12月1日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南投地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更審前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裁定就更審前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並補述略以:㈠主張要旨:⒈「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株主名簿乃日治時期所製作,各該株主均已死亡,且其住所地乃光復前日治時期之舊門牌資料,其繼承人為何人?現住何址?實難查找,無法通知其他株主繼承人共同起訴請求或徵得其同意,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事實上困難。

原告係系爭標售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係該土地原管理者祭祀公業林端康(即草屯鎮碧峰林姓祖廟六房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本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之聲明亦係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標售保管款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提起,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應得由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該系爭標售保管款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

⒉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系爭標售土地後所保管之土地價金,自屬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

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系爭標售土地及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保管標售之土地價金,主管機關即被告所為「標售公告」,性質上已發生確認系爭標售土地屬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乃被告取得代為標售系爭標售土地公權力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另所為之「開標結果公告」,則係被告依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2條規定就開標、審標及決標結果予以公告周知,並對外直接發生系爭標售土地相關權利人間權利移轉之法律拘束力,具有規制之性質,此「標售公告」及「開標結果公告」兩者均屬行政處分。

因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保管之系爭標售土地價金,係依其標售、開標結果公告之行政處分所為,且該保管款依同條第3項規定雖明定「發給」二字,實為「返還」之性質,係返還原本屬於權利人之土地標售價金,而非創設授予權利,自無須另以行政處分為之。

故地方行政機關否准原權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土地標售價金應係拒絕履行保管款返還義務之觀念通知,而非駁回原權利人賦予權利或利益申請之行政處分,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

又被告依前開規定發給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土地價金,只須形式審查原告等申領人是否上開處分所定之權利人即可,而無須就發給對象、數額等另作成行政處分,故屬上開標售、開標結果公告處分之履行行為,此乃被告清償、消滅對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所負債務之事實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

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須再經被告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從而該項返還請求權亦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標的。

⒊主管機關所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審查僅為形式上之人別審查,並無須另行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並非法院,並無認定申請人實質權利有無之權限,故法律規定審查後須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發給。

且在發給後如發現受領對象有誤,真正權利人仍得另尋司法救濟管道,由法院確認權利歸屬及依相關規定受償。

故權利人就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之請求,固亦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惟倘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時,因行政法院之判決本即得為當事人實質權利有無之事實認定,且判決確定後有既判力,故權利人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時,自無須再行行政機關之審查與公告程序,而得逕為當事人請求權利有無之判斷並命主管機關逕向當事人為給付。

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所賦予地方行政機關之職權僅係在返還保管款時作形式上之人別審查而已,並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前置程序,自亦無「削弱行政權的功能」、「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或「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有關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之問題。

⒋本件土地標售價金之返還請求,並非以被告標售、決標公告應否撤銷為據,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之訴訟標的,自不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

且同條第1項規定,亦係憲法第16條規定及制度性保障下之人民訴訟權,非依憲法第23條規定所定之法律不得限制之。

再者,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各有其法律屬性與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除經立法考量有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給予限制之必要外,均為獨立之行政訴訟型態,並無先後依存之關係。

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既僅就第2項規定定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限制,自不得恣意曲解所謂一般給付訴訟之「備位性質」,對憲法第16條規定所明文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8,991,807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給付18,991,807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被告之答辯,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謂:㈠答辯要旨:⒈原告對於其他準公同共有人並無代理權,請求被告為債務之給付,難謂適法之請求。

⒉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性質上係保管土地權利人之土地價金,權利人自得於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或登記為國有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領土地價金。

原告以111年11月30日林月河字第3號函向被告申請發給「碧巖拓殖株式會社」被標售及未標售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土地價金,依原告申請時檢附之卷證顯示,係「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株主林加再之繼承人,可為土地權利人,惟因其所附證明文件並未檢附「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或「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株式台帳、株券(股票);

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協議者,應另行檢附協議書。」

(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函參照)及被繼承人林加再(株主)清楚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被告遂以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111028755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在案,至今原告仍未為補正,該案目前尚無否准給付系爭標售保管款之行政處分存在。

另原告請求給付其他準公同共有人之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既未依法登記,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其他準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給付訴訟,按民法第821條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

原告於申請系爭標售保管款之相關書件並未檢附其他準公同共有人之委託書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書,被告礙難受理此部分之申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8,991,807元之系爭標售保管款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被告101年7月1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南投地院卷第87頁)、被告101年7月16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標售清冊(見南投地院卷第88-95頁)、南投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前審卷第17-1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稽。

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其涵義範圍包括詮釋條文概念及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

故上級審廢棄裁判就個案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下級審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上級審關於事實評價之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

觀諸上訴審裁定發回理由已明示: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又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先行程序,亦無提起訴訟之期間限制,僅須其請求係公法上給付,且因行政機關不為給付致其權利受損害,即符合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

至於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如涉及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應循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倘當事人堅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其未先獲授益處分之作成,無處分內容之給付請求權,乃其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

⒉再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規定,及112年9月26日修正發布前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規定可知,經清查而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土地,經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予以標售後,權利人或繼承人得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審查其資格及要件後,如認應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

如認有依法不應發給,或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抑或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之情形時,應以書面駁回。

如經審查確認無誤後,尚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扣除應納稅賦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發給之。

是人民申請主管機關發給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方得發給之。

倘行政機關拒絕其請求或怠為處分,則請求人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未獲授益處分前,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原告堅持主張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云云,自屬無據,其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18,991,807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㈢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8,991,807元之系爭標售保管款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⒈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

(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5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第3項)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第4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⑶(104年11月27日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15條第2項、第3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7條至第30條及第31條之1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1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

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發給。

二、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

第18條規定:「(第1項)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後,權利人應檢附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

(第2項)權利人申請土地價金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第3項)前2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日治時期「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所有,經被告於101及102年間辦理地籍清理計畫,其中8筆土地代為標售完成(即系爭標售土地),標售價金扣除百分之5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剩餘款項合計為18,991,807元(即系爭標售保管款),於101年12月4日及102年1月24日存入保管款專戶;

另6筆未完成標售而於102年2月26日囑託登記為國有,此有原告提出之代為標售清冊(見南投地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上開清冊內容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正確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17-219頁)。

⒊次查,原告同時分別以祭祀公業林端康及本人為申請人,於111年11月30日(收文日期:111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發還系爭標售保管款之全部及「碧巖拓殖株式會社」未標售登記為國有土地(見本院前審卷第45-49頁),經被告以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9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

一、依據貴業111年11月30日林月端字第02號函(以下簡稱甲案)暨臺端111年11月30日林月河字第03號函(以下簡稱乙案)辦理。

(兩案申請土地為同一標的及部分權利人重複予以併案處理)……三、甲案請貴業補正下列事項:(一)『祭祀公業林端康』與『碧巖拓殖株式會社』確係同一主體之證明文件。

(二)經民政機關備案之『祭祀公業林端康』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規約書或派下員名冊。

……四、乙案部分,……臺端申請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領取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土地價金部分,查民法第821條規定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無法適用該條文為其他公同共有人領取土地價金;

倘若需代理他共有人領取價金,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據此,臺端本案申請僅得基於林加再之繼承人身分,按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領取土地價金,本府亦以此部分為審查,應行補正事項如下:……五、乙案係由臺端申請領取原『碧嚴拓殖株式會社』株主林加再之繼承人所應得之土地價金,其與祭祀公業林端康申請之土地價金重複,請擇一申請,並進行補正。

……」(見本院前審卷第51-53頁)。

此有祭祀公業林端康111年11月30日林月端字第02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45頁)、祭祀公業林端康111年11月30日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林黃河111年11月30日林月河字第03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林黃河111年11月30日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被告111年12月9日函(見本院前審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函文意旨,原告為其他公同共有人申請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被告已敘明原告此部分之申請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如需代理其他共有人領取價金,應附具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明白揭示針對原告之申請,僅就原告基於林加再繼承人身分,按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領取土地價金部分進行審查,足認就原告為其他公同共有人申請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被告不會再進行後續審查,顯係已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

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且因該補正函並未諭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其救濟期間為1年,附此敘明。

就原告以林加再繼承人身分,申請按公同共有潛在應繼分領取系爭標售保管款部分,被告以111年12月9日函命原告補正後,因原告未為補正,業經被告以112年7月3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1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見本院前審卷第221-222頁),原告如有不服,亦應循序對上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上訴審裁定意旨後,原告仍主張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53-54頁),此有本院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1-57頁)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可知,人民申請主管機關發給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方得發給之,倘行政機關拒絕其請求或怠為處分,則請求人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未獲授益處分前,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經查,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111年12月9日函及112年7月31日函均已為否准原告申請之意,為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亦為前揭上訴審裁定發回意旨所明示,惟查,原告仍堅持主張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云云,因原告尚未獲授益處分之作成,自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8,991,807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給付18,991,807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所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否准發還系爭標售保管款,應循序對否准處分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經本院闡明前開上訴審裁定意旨後,原告仍主張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8,991,807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給付18,991,807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云云,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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