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再,5,200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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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 原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同法條第三項固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四內訴
字第八四○二○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原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規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認起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判決確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所指「原高等行政法院」之情形。
是原告雖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應適用前揭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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