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1285,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府
訴一字第一二九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大里市○○段一七0之三九地號,係屬台中縣民國八十八年度大里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後編為西榮段六三地號),重測期間,經原告依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到場指以實地使用界「3牆壁中」為界並經認章竣事,其與毗鄰丙○○、丁○○所有同段一七0之三七地號指界「3牆壁內」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糾紛,因協調不成,經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仲裁以「現況牆壁」為界(牆壁屬一七0之三七地號所有)嗣依規定以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二二九三七號函送該調處筆錄予相關當事人,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案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補辦重測成果,嗣依規定辦理重測公告,公告期間原告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異議複丈,經該所排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派員實地複丈結果,重測成果並無錯誤,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三三三七一號函送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嗣後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對前揭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三三三七一號函異議複丈結果通知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應以原告指定之牆壁中心線為界,用維法紀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若造成損失損害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七0-三九號土地與丙○○、丁○○所有相鄰同段一七0-三七地號土地因本案重測,分別指界不一,原告指認應以牆壁中心為界,丙○○、丁○○指認應以牆壁為界,重測結果,採用以牆壁為界,致造成原告於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五日建造完成,且有建築改良物保存登記之私有四面牆之一,被錯誤認定致僅剩下三面牆壁。
重測前原告房屋之面寬為四、二九公尺,重測後為四、0七公尺,重測前基地面積為五十五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五五、二八平方公尺。
丙○○、丁○○之房屋面寬重測前為四、五二公尺,重測後為五、二0公尺,重測前基地為八十二平方公尺、重測後九十、五五平方公尺,被告機關之重測地籍圖成果顯有錯誤,應予判決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次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點規定:「...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無正當事由不到場者,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審酌或為必要之調查後,予以仲裁,作為調處結果。
調處結果不因當事人到場或未到場而異其效力...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以相對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
逾期不起訴者或雖於限期內起訴而又經撤回者,界址依調處結果為準。」

另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大里市○○段一七○之三九地號(重測後編為西榮段六三地號)係屬台中縣八十八年度大里市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依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簽辦單所載,其與毗鄰地號分別指以「牆壁中心」及「計畫道路」為界辦理重測;
毗鄰同段一七○之三七地號則指界「牆壁內」為界,雙方指界不一,致生土地界址糾紛,經送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協調不成,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未達成協議,應予辦理仲裁,作為調處結果,該調處結果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二二九三七號函送原告等相關當事人,依上揭規定原告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並將訴狀繕本送交地政機關,原告因未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依規定仍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重測成果後,辦理重測公告,惟原告不服重測成果,乃於公告期間請異議複丈,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派員至實地複丈成果,該重測成果並無不符,嗣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竣事。
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
、「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複丈結果無誤....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二十一點、第二十四點、第二十五點規定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所明定,本案重測期間係經通知由原告到場指界並完成地籍調查程序,嗣由重測人員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施測辦理重測成果,其與毗鄰內新段一七○之三七地號土地界址糾紛,因協調未成經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委員參酌原告於六十九年三月五日與鄰地所有人丙○○、丁○○書立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由原告給付使用費使用系爭房屋共同牆壁,仲裁以現況牆壁為界,該調處結果並以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二二九三七號函寄原告等在案,該筆錄並已載明,不服調處之結果,應以相對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原告如有不服,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
至重測公告期間原告所申請異議複丈,亦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結果,該重測成果並無錯誤,依上揭規定,複丈結果無誤,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案異議複丈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均循依上揭規定及重測相關規定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
「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土地界址爭議事件之調處,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
(二)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記明當事人之陳述、調處結果及日期,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
(三)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無正當事由不到場者,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審酌或為必要之調查後,予以仲裁,作為調處結果。
調處結果不因當事人到場或未到場而異其效力。
(四)前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以相對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
逾期不起訴者或雖於限期內起訴而又經撤回者,界址依調處結果為準。」
亦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及第十三點所規定。
又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
、「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即屬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復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二十一點、第二十四點、第二十五點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大里市○○段一七0之三九地號,係屬台中縣八十八年度大里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後編為西榮段六三地號),重測期間,經原告依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到場指以實地使用界「3牆壁中」為界並經認章竣事,其與毗鄰同段一七0之三七地號所有人丙○○、丁○○指界「3牆壁內」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糾紛,因協調不成,經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參酌丙○○、丁○○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於六十九年三月五日與鄰地所有人丙○○、丁○○書立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丙○○、丁○○)所有房屋係加強磚造貳層樓房,其後面壹樓之一部分牆壁供於乙方(原告)共同使用,並由乙方補貼甲方工程材料費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肆元正,由甲方即日收訖。
」,認既係由原告給付使用費使用系爭房屋共同牆壁,乃仲裁以現況牆壁為界(牆壁屬一七0之三七地號所有)嗣依規定以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二二九三七號函送該調處筆錄予相關當事人,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案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補辦重測成果,嗣依規定辦理重測公告,公告期間原告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異議複丈,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派員實地複丈結果,重測成果並無錯誤,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三三三七一號函送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嗣後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被告前述程序,核與首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之三及上開執行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自難認被告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令應以原告指定之牆壁中心線為界,及賠償造成之損失云云,均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至原告所有系爭一七0之三九號土地與鄰地一七0之三七地號界址,究竟應否以共同牆壁中心為界,則屬本件原告與丙○○、丁○○間土地私權之爭執,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