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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公告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坐落台中市○區○○路三四二巷之「美麗殿社區」A棟至F棟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毀損,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及建築師公會、工務局建管課及二位建築師、美麗殿管理委員會申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派黃金豐建築師及戴台津建築師、三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技師邱國瑞、祐榮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技師謝德和及土木技師鄭顯欽、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委員會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戴台津及賴森治建築師、美麗殿所有權人自救會申請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派戴台津建築師等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九月廿七日至十月三日、九月廿九日及十月六日、十月十五日、十月廿一日、十月廿七日至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等七次勘查評估,分別為危險建築物、危險C、危險C、需注意E、尚屬安全、半倒、半倒之認定。
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函(即原處分)引用非主管建築機關台中市北區區公所核放慰助金之標準,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公告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經判定為全倒,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限期拆除,請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七天內依規拆除。
惟查其處分不但顯然違法,內容亦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致為無效。
由於原告為該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前開被告的違法及無效處分不但損害原告的權益,亦且危害到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
原告對於被告前揭限期拆除之處分,業於法定期間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後,雖經訴願機關內政部審議在案,惟迄今已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又無延長訴願期間之情事,爰依法訴請判決原處分全部撤銷,如鈞院認為該先位聲明無理由時,並請就確認被告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函對原告所為之「公告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經判定為全倒,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應限期拆除,請所有權人於公告之日起七天內依規拆除」行政處分無效之備位聲明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00八四二號函公告之處分,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向該部檢送訴願補充理由書,依行政院暨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廿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從而內政部受理本案尚未逾訴願決定期間,此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八0二六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逕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按預備合併,及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而將該項數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在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主張被告之前開處分為違法及無效,即其先後位請求並非互相排斥,而不能併存,則原告提起理論上得相容之備位請求,與法不合,且其起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備位聲明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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