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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六八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二、三四八、五四九元,應補稅額三○七、七九一元。
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原核定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繳款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星期三),惟其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被告收受日期為同年月六日)始申請復查,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胡國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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