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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乙份。
二、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附具訴願決定書,應補送訴願決定書影本。
三、原告應補繳雙掛號郵票十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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