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戊○○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拆除建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依據本條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應具備:(一)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所謂公益,在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稱之為公共利益,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項皆屬之。
又建築法第一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而「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所明定。」
參照建築法之相關規定,顯見建築法乃維護公共利益之法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九六五四號函並公告(即行政處分)謂「拆除座落(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五六號名人華廈房屋。」
而聲請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對台中縣政府此拆除名人華廈之違法行政處分已提出異議,且聲請人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補提訴願書,相對人也於翌日收悉此訴願書。
故本件行政處分已在法定訴願機關審理中,屬有爭執之公法上關係。
惟聯合報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竟刊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已開標名人華廈必須拆除;
同日之自由時報亦刊載此拆除消息。
是以近日名人華廈建物將殘遭台中縣政府、大里市公所違法拆除。
然系爭建物自九二一地震迄今,並未有人因地震而傷亡,而聲請人亦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系爭建物震災後建築物受損調查鑑定報告書及修復計畫報告。
惟相對人仍執意拆除。
為避免急迫之危險,且為防止重大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聲請,請裁定相對人前述公告於訴願程序救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台灣省中部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台灣省百年以來之最大地震,房屋倒塌無數,人民傷亡慘重,財產損失難以估計。
災後政府、民間全力搶救,國際亦伸出救援。
政府為處理救援及災後重建,並因應台灣處於地震帶,恐九二一地震能量之釋出牽動其他斷層,或各板塊間之互相推擠發生地震,再次造成建築結構力不佳或九二一大地震遭受結構破壞建築物倒塌,遭致人民生命財產之傷害,乃發布緊急命令及其他相關行政措施。
全面檢查災後地震區房屋結構,判定房屋全倒或半倒,將全倒房屋由政府拆除,避免危害,以維護公共安全,並減少受災戶重建之負擔。
此項措施,實為政府因應九二一大地震所為有關公益之重大政策。
系爭建物經相對人判定為全倒,屬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致朽壞而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有相對人前揭函及公告(即系爭行政處分)在卷可稽。
而系爭建物座落於大里市○○路,為交通往來要道,且建物共有五棟(A、B、C、D、E棟)各十二樓,如予停止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於公益定有重大之影響。
又系爭建物A棟其中三、四、五、六、八、十、十一樓(此棟一、二及十二樓為聲請人億福建設公司所有);
B棟一、二、三、五、六、七、九、十一樓;
C棟一、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二樓;
D棟一至十二樓全部;
E棟三、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樓所有人均簽名同意拆除,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開會同意拆除,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名重字第○○四號函,檢附「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願意拆除重建之簽名」,行文相對人稱:「主旨:呈請儘速發包拆除台中縣大里市名人華廈社區,以維護公共安全。
說明:(一)本社區經大里市公所判定全倒在案,並經鈞府於四月十二日至四月十九日公告拆除。
(二)本社區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大會,經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拆除,依大(為「公」之誤)寓大廈管理法(為「條例」之誤),已達處置之法定比例,請鈞府勿因少數人之異議而拖延本區拆除重建之進度,影響周遭住戶之公共安全。」
有該函附卷足憑。
是系爭建物縱予拆除,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
再大里市公所為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里市工字第二八七七○號函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稱:「本所為辦理本市○○里○○路五十六號「名人華廈」集合住宅拆除工程乙節,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訴貴院已委由鑑定機關鑑定中,為免除爾後爭議,擬請貴院儘速惠予函告本所,以利工進(似為「工程」之誤),請查照」。
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電話查詢大里市公所,亦答稱「目前尚未確定執行名人華廈,已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告知」等語,有上開大里市公所函件及台中縣政府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足證亦無急迫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胡國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啟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