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簡,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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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 告 浤通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丙○○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二四六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與被告簽訂「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約定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二年期間,委由原告經營管理收受廢棄土,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派員至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台中市南屯區○○○段)稽查,開挖結果除土壤外,並掘出保麗龍、塑膠水管、帆布袋、電線、木料及輪胎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於未具備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不合,被告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未於期限內答辯遂依法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案經被告重為處分,仍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

原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可稽。

⒉本件兩造間簽訂上開委託民營合約書之法律性質,雖屬私法行為,然依上開委託民營合約書之規定,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需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否則即為違約,將為被告沒收四百七十八萬元履約保證金。

是以,原告自受託經營系爭棄土場開始,對於被告所指示辦理之事項,莫不依合約配合辦理,核先敘明。

⒊原告經營系爭棄土場期間,自始嚴謹遵照上開委託民營合約書之規定,僅收受營建棄土,不許任何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掩埋。

如遇有申請人欲將營建廢土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入場掩埋,一經發現均拒絕其入場。

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函通知原告「有關本局發包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物)均得進入本市公有棄土場堆置,請貴公司配合辦理」。

原告於接獲該函件後,曾向被告工務局查詢,依規定被告委託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棄土場,未具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僅能收取營建棄土掩埋,如准許被告發包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物入場掩埋,恐有違約及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相關法令之虞。

經被告工務局承辦人員答稱,被告為系爭棄土場之所有人,且有上開公函之明文,原告只需配合政策辦理,日後絕無任何違約及違法問題,反是若不依照公函配合辦理,則有可能構成違約。

原告自此後乃准許被告工務局、環保局等市府機關所發包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夾雜廢棄物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公有棄土場堆置掩埋,且為慎重起見,原告均要求被告工務局、環保局等市府機關所發包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夾雜廢棄物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公有棄土場堆置掩埋時,必須立切結書,證明該廢棄物係何單位所屬工程入場傾倒掩埋,如有任何法律責任,應由該發包工程單位負責,並一一拍照存證,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准許任何私人將任何廢棄物進入上開公有棄土場掩埋。

⒋本件如經查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原告受託經營之系爭公有棄土場內稽查開挖所發覺之保利龍、塑膠水管、帆布袋、電線、木料及輪胎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原告依照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函之指示,而准許被告工務局、環保局等市府機關所發包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夾雜入系爭公有棄土場堆置掩埋,則原告因信賴被告之上開公文指示所為上開行為,是否仍應認定有故意過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可歸責事由,非無審究之虞地。

⒌是以,上開待證事實,乃攸關原告就系爭處分是否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至鉅,惟自訴願、再訴願程序,經原告一再請求決定機關函調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五八一號,卷證資料中原告所呈被告工務局、環保局等市府機關所發包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夾雜入系爭公有棄土場堆置掩埋之切結書、存證照片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系爭公有棄土場稽查開挖所拍攝之照片互核比對,以利調查上開待證事實,俱遭置之不理。

爰請鈞院調查上開待證事實,俾利明晰原告所受被告殊不合理罰鍰處分之真相。

⒍本件如經查明上開待證事實,則被告一方面居於「台中市公有營建棄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指揮監督者之地位要求原告准許其機關發包之工程車輛夾雜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系爭棄土場掩埋,事後又指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此種行徑,顯然實質上殊不合理,揆諸上引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與誠信原則有違,實屬違法。

且依被告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八中工建字第五五二六八號函文被告環保局、建設局農林課、工務局養護課、土木課、水利課、公用課等單位,要求查明見復該局歷次核發各該單位「台中市營建廢棄土運送憑證(三聯單)」目前已使用張數,及歷次棄運廢棄土內容,並請各該單位依該函說明段分類後再運棄至台中市公有棄土場,亦足證被告工務局本身亦已查知其所核發予各單位之「台中市營建廢棄土運送憑證(三聯單)」,各單位有浮濫使用及藉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函,夾帶廢棄物進入原告所管理之公有廢棄土場堆置。

而再訴願決定機關卻對本案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任何調查,實有違法。

⒎被告以原告所申報之棄土數量與實際查核之棄土數量不符,因認原告係以少報多,然後再以合法掩護非法,引進廢棄物回填,以平衡所開立之棄土數量,足以證明原告違法云云。

惟查,該公有廢土場容量為五十萬立方米,原告所標得之權利金六期合計共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元,換算之下每立方米權利金之成本約為五十七元,而原告所收取之入場費為被告規定之最上限,即每立方米八十元,扣除原告人事費用等其他固定開銷之成本,原告收受上開廢土之利潤實在有限,故原告最大之利潤並非來自於實際收受廢土方,而在於開立廢土證明。

查依目前營建相關法規之規定,營建工程於取得建造執照前需先取得廢土證明,於證明工程廢棄土有地方堆置後主管機關始發放建造執照,而廢土證明係依照建築師計算後,營建工地所欲開挖之基地實際容量為基準,再由原告依每立方米八十元之價格開立廢土證明,由於台中市地質構造分佈之關係,原告實際回收之廢土方約為所開立廢土證明之二成至五成不等,其餘大部分為石塊,由營建商自行回收再利用,故被告以原告以少報多,而認為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前即已違反規定云云,其推論尚嫌速斷。

⒏再查,由上可知原告最大之利益並非來自收受廢土方,而是所開立出去之廢土證明最好都不要有廢土進場堆置,則每一立方米容量所能開立之廢土證明次數愈多,原告之利潤愈多,所以基於以上之理由,以原告之立場而言根本不願意收受被告所發包公共工程之廢棄土方,更遑論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基於合約,只要持有被告所核發營建廢棄土運送憑證之車輛,原告並不得拒絕其入場,但對於查出載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縱使持有上開運送憑證,原告仍不准其進場,不僅僅是因為與合約不合,更重要的是會大大影響被告之利潤。

由於被告工務局未嚴加檢查即開立運送憑證三聯單予承包商及其他局處,承包商及環保局之車輛每每到了廢土場欲進場堆置卻遭到原告之拒絕,不得其門而入,以致於履生爭端,於原告不願退讓下,公共工程之承包商轉向開立運送憑證三聯單之被告反應,於此情形下,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函要求原告:「有關本局發包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物)均得進入本市公有棄土場堆置,請貴公司配合辦理。」

由於被告要求原告配合辦理,是承包商自此均持被告所開立之運送憑證三聯單,強烈要求原告同意其進場堆置,原告只得配合辦理,但同時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浤通字第○二三號函通知被告,將要求公共工程廠商具切結書,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九四三八三號函同意原告之報備,是原告自此即完全配合被告之要求作業,並自行對進場之車輛拍照存證,由於原告係配合被告之政策,信賴被告前揭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函之諭示而准許被告工務局、環保局等市府機關所發包各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及廢棄物進入原告所經營之棄土場堆置,被告事後卻將原告配合讓廢棄土(物)進場堆置之責任全部推由原告承擔,被告顯有違誠信原則。

⒐原告再補充相片二十二幀,其中包括被告土木課所發包之建國路違建拆除工程以及環保局所負責清運八十米環中路上之垃圾,從相片上可看見建國路違建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包括廢帆布、廢棄輪胎、塑膠袋、磚塊、木料、雜物‧‧‧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於環保局所清運之垃圾大多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更不待言,以上均足以證明被告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本即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於收到原告上開公函之後,只能消極配合,根本無法拒絕廢棄物入場傾倒。

原告准許被告工務局、環保局等市府機關所發包各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物)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公有棄土場堆置,係信賴原告之諭示,配合政策執行,被告卻玩兩手策略,一方面由工務局發函要求原告讓其搭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進入,一方面由環保局開單處罰,顯然是陷人於罪,如何能令人民信服。

⒑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之規定,被告為地方政府之主管機關,原告與被告簽訂「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雖被告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地位,惟被告為一公權力主體,不論其所採取之行為屬於公法行為或是私法行為,均應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不因其所採取之行為屬公法行為或是私法行為而異其差別,查原告所經營之棄土場屬於被告所有,被告明知該處不符合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標準,卻單方面以行政處分變更原私法契約之內容,被告之行為已非單純之私法行為,而兼有公權力之行使,查原告係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執行其政策,當因被告之承諾而阻卻其故意,並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法,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陳,以符法制,不勝感禱。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

次按「玻璃屑、陶瓷屑、建築廢棄物、天然石材下腳碎片(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於掩埋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

三、有地盤滑動、沉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中間處理者,得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管理人、掩埋廢棄物種類、掩埋區地理位置、範圍、深度及最終掩埋高程。

二、掩埋有機性廢棄物者,應設置廢氣處理設施。

三、掩埋場之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之-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10之-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四、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

五、須於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六、除掩埋物屬不可燃者外,須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設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等規定。

惟原告係承攬營運公有棄土場之業務,依約不得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原告卻違反上開規定,於該處掩埋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

⒉原告主張自承攬營運台中市公有棄土場之業務,均依規辦理,且接獲被告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函所示:「有關本局發包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物)均得進入本市公有棄土場堆置,請貴公司配合辦理,請查照。」

,但未副知被告環保局,原告雖堅稱完全配合公家機關之政策執行,絕無任何違法。

惟查原告依「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第二條明定不包括「金屬、玻璃、塑膠、木材、竹料、紙屑、瀝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核發給原告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載明處理方法「...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並於函中說明四重申「應依申請文件內容及核准事項確實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且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承上,原告明知前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被告工務局函違反契約約定之內容,卻未向被告提出質疑,又其為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卻違反相關法律(廢棄物清理法)、法規命令(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許可證核准事項,其違反行政上之義務難謂無過失。

而其引用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解釋可阻卻違法,卻只引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未引用第二項但書「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故不論可否援引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解釋,本案違規責任確已成立無法阻卻。

⒊台中市目前計有二十三處非法之垃圾轉運站(營建廢棄土、物混合轉運站),其經營之項目均為收受建築工地產生之建築廢棄(土)物,由於業者未確實將建築廢棄(土)物於工地內直接分類(廢棄土:剩餘土石方、磚瓦及混凝土塊;

建築廢棄物:金屬、玻璃、塑膠、木材、竹料、紙屑、瀝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清運至合法之棄土場或掩埋場,造成上開建築廢棄(土)物混合物無處可處置,流向均不明。

原告雖取得被告核發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業,卻違法貯存建築廢棄物,被告曾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府環四字第一五一○六○號函,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在案,為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列管有案之二十三處非法垃圾轉運站之一。

其明知違法遭處分,又違反契約規定,仍寧信「配合」該紙公文(非法律,亦無副知被告環境保護局)而未提出質疑,違反常理,其違法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原告雖取得承攬營運本市公有廢土棄置場經營權卻非法從事垃圾轉運站,在球員兼栽判及以合法掩護非法之前提下,原告難推卸其違法之實。

⒋又原告承攬公有棄土場之營運期間,依「台中市南屯區○○○段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管理約定事項」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已明定由原告管理進場及核算棄土數量並發給棄置證明,且由原告每月提報棄土量送被告工務局備查。

依被告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函同意進場之公共工程廢棄(土)物數量計一九六九四五.二立方公尺(本項資料係原告提報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之數量),被告工務局相關課室發包之公共工程,承包商僅取得清運憑証三聯單進場,而實際進場之棄土數量,仍由原告核算並發給棄置証明。

惟本案上開公共工程未核准進入前,原告即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同意其他工程之廢棄物進場,故綜觀本案,實際經營、管理進場及核算棄土數量並發給棄置證明均為原告,難免有球員兼裁判之嫌。

另依據台灣營建研究院針對九二一建築廢棄物(土)所作之分析報告,可回收再生資源數量約佔百分之八十(即磚瓦,混凝土塊、剩餘土名方),須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數量僅佔百分之二十(即金屬、玻璃、塑膠、木料、竹料、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如依原告提報公共工程之廢棄(土)物數量乘以百分之二十計算,總計三九三八九.○四立方公尺為廢棄物。

故被告公有棄土場由原告承攬營運期間,所有棄土數量均由原告核算,並發給棄置証明,如原告以少報多,然後再以合法掩護非法,引進廢棄物回填,以平衡所開立之棄土數量,亦非不可能,且本案現場開挖後,一米以下均為廢棄物,足資証明原告違法屬實。

⒌原告因不服罰處,前向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在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九五八一號函接獲該會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查該會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撤銷之理由為被告未檢卷答辯,被告除依規定撤銷原處分外,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府環四字第一二六三三一號函,針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依法處分,即係依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已為一新處分,原告所執前詞,委無足採。

基上論結,被告所為重為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又按「玻璃屑、陶瓷屑、建築廢棄物、天然石材下腳碎片(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

二、於掩埋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

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

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土保持措施。

五、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中間處理者二,得以衛生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外,並應符各左列規定: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管理人、掩埋廢棄物種類、掩埋區地理位置、範圍、深度及最終掩埋高程。

二、掩埋有機性廢棄物者,應設置廢氣處理設施。

三、掩埋場之底層及周圍應以透水係數低於10之-7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厚度六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或其他相當之材料做為基礎,或以透水係數低於10之-10公分/秒,並與廢棄物或其滲出液具相容性,單位厚度○.二公分以上之人造不透水材料做為基礎。

四、應有收集及處理滲出液設施。

五、須於掩埋場周圍,依地下水流向,於上下游各設置一口以上監測井。

六、除掩埋物屬不可燃者外,須設置滅火器或其他有效消防設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派員至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台中市南屯區○○○段)稽查,開挖結果除土壤外,並掘出保麗龍、塑膠水管、帆布袋、電線、木料及輪胎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於未具備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之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不合,乃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據以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主張(一)緣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與台中市政府訂立「台中市公有營建棄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負責代理被告經營坐落於台中市南屯區○○○段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

依據上開合約規定,原告經營上開棄土場,需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原告自經營開始,對於被告所指示辦理之事項莫不依合約配合辦理。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接獲被告工務局通知原告:「有關本局發包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物)均得進入本市公有棄土場堆置,請貴公司配合辦理。」

原告配合公家機關之政策執行遂准被告工務局、環保局等被告機關所發包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物)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公有棄土場堆置。

由於原告係配合被告之政策,信賴被告前揭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函之諭示而准許被告工務局、環保局等市府機關所發包各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及廢棄物進入原告所經營之棄土場堆置,被告事後卻將原告配合讓廢棄土(物)進場堆置之責任全部推由原告承擔,被告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告於受理被告工務局、環保局等市府機關所發包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土(物)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公有棄土場堆置時,均要求入場傾倒工程廢土(物)之申請人出具切結書,證明係上開工程之承包廠商,且日後如有涉及任何違法,應行負責,與原告無關。

原告並將入內傾倒之車輛及工程廢棄土(物)一一照相存證。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之規定,被告為地方政府之主管機關,原告與被告簽訂「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雖被告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地位,惟被告為一公權力主體,不論其所採取之行為屬於公法行為或是私法行為,均應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不因其所採取之行為屬公法行為或是私法行為而異其差別,查原告所經營之棄土場屬於被告所有,被告明知該處不符合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標準,卻單方面以行政處分變更原私法契約之內容,被告之行為已非單純之私法行為,而兼有公權力之行使,查原告係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執行其政策,當因被告之承諾而阻卻其故意,並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云云。

三、惟查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埋法處理者,應具備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設施,為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

故凡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無適當設施,逕行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者,即應受罰。

查系爭營建廢土棄置場係專供收受廢棄土之用,並未具備衛生掩埋法之處理設施,並為原告所承認。

案經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發現,棄土場除土壤、磚塊、混凝土及卵石外,另掘出保麗龍、塑膠水管、帆布袋、電線、木料及輪胎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拍照為證,原告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據以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尚難以其事前已要求入場傾倒工程廢土(物)之申請人出具切結書,並拍照為憑,證明日後涉及任何違法應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等辭,解免違規責任。

次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棄土場所掩埋者,除「工程廢棄土」、「工程廢棄物」之外,尚有保麗龍、帆布袋及輪胎等非營建工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被告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函通知原告:「有關本局發包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物)均得進入本市公有棄土場堆置,請貴公司配合辦理。」

所稱之工程廢棄土(物),僅為「工程廢棄土」、「工程廢棄物」,並不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竟仍予收受,自與該函之指示不合。

又被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就有公共工程之廢棄土物進入該廢土棄置場,復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承認(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函報被告之台中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處理記錄週報表及月報表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在被告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發函前,即已收受工程之廢棄物,核與兩造所訂合約第一條約定僅得收受工程廢棄土之規定不合,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係依照被告之指示云云,顯係卸責之辭,委無足採。

退一步言,縱本件原告完全遵照被告工務局指示辦理,僅將該市工程廢棄土(物)進入公有棄土場堆置,惟法律行為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明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為法律強制規定,倘法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者,即不得為之。

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委由原告經營管理收受廢棄土,有關該合約之簽訂與履行行為,被告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公權力,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所為法律行為,應受私法支配,而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函之性質,應屬上開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之另外指示,而非被告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所發布之法規或命令。

準此,原告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具備衛生掩埋法之處理設施後,始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不能主張其違規行為係依照被告指示,而解免本件違規責任。

原告既是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知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具備處理設施後,始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明知該棄土場現場並無具備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設施,仍予以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

又原告收到被告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函後,並未向被告質疑其合法性,已據證人即被告工務局之人員乙○○到庭證述明確,復為原告事後所承認(見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查證,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至明。

從而原告既有上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不得主張誠信原則。

至於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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