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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純玉
何能慧
張彩媚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中縣大里市○○段八、一二六之一、一二六之五、一二六之六、一二九、一三○、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五及三八五地號等十筆土地,均屬台中縣第九期(大里二期)市地重劃土地範圍;
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處乃據台中縣政府函送「台中縣第九期(大里二期)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其地價稅減半徵收,連同其他五筆未異議土地核定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地價稅共五九二七○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其中大忠段八、一一六之一、一一六之五、一二六之六、一二九、一三○、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五號等九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仍屬重劃期間,其土地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全免規定;
爰將八十六年地價稅共五九二七○三元予以撤銷,變更核定為一○二一○六元。
對於前開同所第三八五號部分,被告機關以該筆土地之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地籍測量、工程驗收、土地交接均在該日之前,乃認定重劃完成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課徵地價稅之半數,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三八五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否重劃完成?1、原告主張之理由: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重劃土地資料由主管機關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依第一項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可知「逕為重劃土地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權利書狀」為市地重劃所必須執行之二項必要工作。
而該筆土地所有權狀之登錄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且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直到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才以八十六霧一字地○○六九一一號函通知原告換領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在此之前根本不知土地已可行使應有之權利,是該筆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仍屬重劃期間。
②復查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反「重劃完成之日」之函釋意旨及有利納稅人之原則,實欠妥適。
③重劃完成應含換領權狀、核發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所規定。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地價之計算,應編造地價冊,並通知各宗土地所有權人及稅捐機關作為重劃後土地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前開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未核發該證明書前,由於無法正確計算增值稅,原告行使處分之權利即生障礙,故該筆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仍屬重劃期間無誤。
2、被告主張之理由:①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按此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依第一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書狀費。」
②依據上開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並未規定必須於登記前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始得辦理,且登記機關於辦理登記完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土地權利書狀,此乃登記機關之作業程序。
③至於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規定:「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按宗計算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列冊檢送稅捐稽徵機關,作為抵扣土地漲價總額之依據。」
,又查市地重劃辦法中尚無明文規定應於重劃完成之日前核發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
按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之一業已明定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並無原告所稱包括土地所有權書狀之換領及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核發程序。
④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縱地政機關於完成土地登記之日,尚未換發土地所有權狀,重劃主管機關尚未核發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亦無影響原告對其所有之糸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況行使處分非僅有買賣一途,尚包括各種事實行為。
是其所訴各節既依法無據,本訴訟案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全免;
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所明定。
另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布之市地重劃辦法第五條規定,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主管機關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交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
其修正說明曾敘及:「重劃完成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嗣財政部乃據以發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三九八二號函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所稱『完成之日』之認定,應以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及土地交接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為準。」
又關於「登記完畢」之定義,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明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八五號土地,係屬台中縣第九期(大里二期)市地重劃土地範圍;
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處乃據台中縣政府函送「台中縣第九期(大里二期)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其地價稅減半征收,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才完成登記,八十六年仍屬重劃期間,應依法免徵該年度之地價稅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重劃後之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地籍測量及土地交接工作之完成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工程驗收之完成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等情,有被告機關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二一○一四一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二八一四六一號函、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二六九一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對其真正並不爭執,均堪採信。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為系爭台中縣大里市○○段三八五號土地之重劃完成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原告雖以其遲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同年三月十三日才取得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在此之前原告或不知已可行使權利,或設若處分該筆土地亦生障礙等情。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而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減免標準。
該規定是否合憲?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申論如下: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而言。
惟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七號解釋敘述甚明。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除重劃期間地價稅全免外,自重劃完成之日起地價稅減半徵收二年。
顯然其考量者不僅限於重劃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受到限制,因遭致之損失,更且兼及於重劃完成後兩年間,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之不便。
而該規則對於「重劃完成之日」之定義未有界定,依據前述說明,主管機關財政部自得加以闡釋。
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三九八二號函釋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所稱『完成之日』之認定,應以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及土地交接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為準。」
此一釋示符合土地稅法之立法目的,復與民法土地權利變動時點之規定以及社會通念相符,核無牴觸憲法或法律規定之情形,自應溯自前揭法令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原告主張八十六年間未取得所有權狀前,其不知已可行使權利,未取得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前,其處分土地亦生障礙云云,如前所述,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時均已考量在內,並規定地價稅自重劃完成之日起仍減半徵收兩年,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以重劃完成之認定無關。
從而,其主張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重劃仍未完成,八十六年度地價稅應全免乙節,核與法令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重劃完成,減半徵收該筆土地八十六年度之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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