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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即榮吉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屬法所不許。」
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判字第四十四判例。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列報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六、二四八、○六四元,而稅額計算欄則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課稅所得額二、二一四、三一三元,乘稅率百分之二十五減累進差額一○、○○○元後,應納稅額五四三、五七八元,扣抵暫繳稅款一四六、五一五元、扣繳稅額一、二八六元後自行繳納三九五、七一七元。
被告查核時認原告本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二、一四三、一三○元、營業成本一○、七三八、七八四元,營業費用五、一六九、二一二元,營業淨利六、二三五、一三四元,非營業收入一二、九三○元,全年所得額六、二四八、○六四元,課稅所得額六、二四八、○六四元,乃據以核算應納稅額一、五五二、○一五元,應補稅額一、○○八、四三七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亦據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駁回,有各該訴願書、判決書在卷足憑。
原告又以同一課稅事實,向被告所屬苗栗縣分局申請更正,經該分局函復應依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處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行爭執,從程序上駁回,依首揭說明,自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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