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1443,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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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台八
九內訴字第八九七四○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被告申請承租苗栗縣竹南鎮○○段二三○-一五○地號縣有土地,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府地用字第八八○○一○六一五八函復同意承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公地放領,被告以不符合「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六九七九號函否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三十六年起,數十年來向被告承租之苗栗縣竹南鎮○○段二三○-一五○地號縣有土地,竟連耕作權均無,且未有公務員至原告家中通知應辦理耕作權之登記,又原告亦繳清大埔圳灌區之會費,費用均遵守規定繳納,豈有通知登記耕作權或所有權而不去登記,實違邏輯。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申請放領公地事件,經被告再次清查結果,原告合乎「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五點關於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之規定,原則上可放領,希望本件訴訟撤銷,由被告依該作業要點辦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申請承租苗栗縣竹南鎮○○段二三○-一五○地號縣有土地,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府地用字第八八○○一○六一五八函復同意承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
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公地放領,被告以不符合「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八九○○○六六九七九號函否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並稱原告申請放領公地事件,經再次清查結果,原告合乎「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五點關於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之規定,原則上可放領,希望本件訴訟撤銷,由被告依該作業要點辦理等語。
經查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認諾,同意撤銷原處分,其效果僅為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放領公地,由被告依「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相關規定,重為審核是否符合放領公地之要件及規定,再作行政處分,被告對本件之訴訟標的,自有處分權,且本件情形,並不涉及公益,本院對其認諾,自得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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