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189,200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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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案號:第八八八四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三年度有應課稅之新資及其他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二六四、八四八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扣除額標準,而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為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三、二六四、八四八元,應補稅額五八七、二五四元,另就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裁處○‧四及一倍之罰鍰五八四、六○○元,原告不服,就其本人及配偶分別開設之怡安幼稚園其他所得及罰鍰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陳述:
①原告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係因該年度僅有薪資收入二四、○○○元,根據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
原告及配偶於八十三年度雖領有新資及經營幼稚園,但薪資僅有二四、○○○元,幼稚園收入減支出餘額為零,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共計二四、○○○元,符合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於次年申報期限內未申報綜合所得稅。
②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八十三年度有應課稅之其他所得三、二四○、八四八元,並非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實際所得,而是八十五年全面清查幼稚園經營情形時,為配合愛心辦稅,經過協商所產生之虛有所得,此筆所得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之法定報稅期間並無法預知會有此筆所得而列入申報,故對原告裁處漏稅罰五八四、六○○元,令原告不服。
③原告八十三年度經營幼稚園之收入及費用憑證,雖未妥善保存致無法再提示供查核,但在被告初查的紀錄中,已明白載明幼稚園八十三年度之收入及費用金額,原所得為零,應補稅之課稅所得係經協談由原告同意自行剔除三、二四○八四八元所產生,原告原就同意補稅,但均未見被告發單補稅,如今竟以未申報加以一倍之罰鍰,令人費解,所得稅法既有免辦結算申報之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對於嗣後因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即不應以漏報處罰,方符合前項規定之精神,原告並不是不願補稅,而是不能接受漏報之處罰,因原告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與訴願決定。
㈡被告部分:
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
A、有關其他所得部分:
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
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之收費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八條前段所明定。
又「私立托兒所、幼稚園設立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依本部頒訂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應就其全部收入總額(包括代辦性質收入)核算之。」
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六四二號函釋在案。
②查本案原告及其配偶施靜宜分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及台中縣大雅鄉開設怡安幼稚園,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依該幼稚園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所載資料分別核定原告開設之幼稚園保育費收入一、四二八、五○○元、代辦費收入三、三九四、○五○元,配偶開設之幼稚園保育費收入二、四八○、○○○元、代辦費收入六、三九三、七五○元,並按當年度財政部頒訂幼稚園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五及原告檢附之代辦費憑證核定原告開設幼稚園保育費所得四九九、九七五元、代辦費所得七一七、九三一元,核定其他所得一、二一七、九○六元,配偶開設幼稚園保育費所得八六八、○○○元、代辦費所得一、一五四、九四二元,核定其他所得二、○二二、九四二元。
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三、二六四、八四八元,補徵稅額五八七、二五四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稅務單位多年來對於幼教業者均未有報稅之輔導,直到八十五年始通知要查八十三年帳冊,惟業者均不諳稅法規定,大部分支出均未取有稅法認定之收據,被告機關遂與所有業者協談,核定所得。
其結果與原告實際所得有所差距,請重新核定稅額云云。
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三年度開設之幼稚園並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九六二七號函請原告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因原告未能提示,致無從查核認定,是主張重新核定稅額,尚難採據,況初查依幼稚園負責人認章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所載資料核定業務收入並按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及原告檢附代辦費相關支出憑證核定所得,業已較首揭法條規定就全年收入總額(包括代辦性質收入)全部按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核定為低,是本案其他所得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後遂予維持。
訴願亦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③原告訴稱八十三年度經營幼稚園之收入及費用憑證,雖未妥善保存致無法再提供查核,但該年度經營幼稚園實際並無所得,且被告機關亦從未有報稅之輔導,直到八十五年度接到通知提示帳冊,為配合愛心辦稅,始同意調整為有所得,該所得應予註銷云云,資為爭議。
經查原告未能提示證明幼稚園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已如前述,且原告訴訟時亦自承未妥善保存致無法提示,況該幼稚園實際業務收入、支出狀況亦經原告及其配偶認章在案,空言主張經營幼稚園實際並無所得等情,尚難採據。
B、有關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次按「不符免稅規定之私立幼稚園、托兒所,其主辦人未將經營幼稚園、托兒所之所得,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補徵稅款外,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送罰。」
「一、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案件,如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七)納稅義務人未填報本人或配偶經營補習班或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之所得,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有所得者。」
分別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七五七二三一五號函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八六四二號函修正「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一、(七)釋示在案。
②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有薪資、其他等所得計三、二六四、八四八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稅額五八七、二五四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機關初查乃按是否取具扣免繳憑單分別科處○.四倍及一倍罰鍰計五八四、六○○元。
原告不服,主張當年度其僅有薪資所得二四、○○○元,依法免辦結算申報,初查裁處罰鍰應註銷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結果,以經查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經營幼稚園業務有所得且未辦理申報,已如前述,是初查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五八四、六○○元,洵無不合為由,復查決定遞予維持,訴願亦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③原告訴稱當年度渠等僅有薪資所得二四、○○○元,依法免辦結算申報,而該年度經營幼稚園實際並無所得,係因配合被告機關愛心辦稅始同意調整為有所得,該筆所得不應以漏報論處,資為爭議。
經查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或事證,仍執前詞主張,殊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其他所得部分: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私人辦理之補習班:::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
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之收費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八條前段所明定。
又「私立托兒所、幼稚園設立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依本部頒訂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應就其全部收入總額(包括代辦性質收入)核算之。」
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六四二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施靜宜分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及台中縣大雅鄉○○路開設怡安幼稚園,原告為依規定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依該幼稚園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所載資料分別核定原告開設之幼稚園保育費收入一、四二八、五○○元、代辦費收入三、三九四、○五○元,配偶開設之幼稚園保育費收入二、四八○、○○○元、代辦費收入六、三九三、七五○元,並按當年度財政部頒訂幼稚園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五及原告檢附之代辦費憑證核定原告開設幼稚園保育費所得四九九、九七五元、代辦費所得七一七、九三一元,核定其他所得一、二一七、九○六元,配偶開設幼稚園保育費所得八六八、○○○元、代辦費所得一、一五四、九四二元,核定其他所得二、○二二、九四二元。
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三、二六四、八四八元,補徵稅額五八七、二五四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綜合所得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影本三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處理稅務申訴案件協談請示單暨紀錄表影本二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八十三年度補習班等執行業務者全年所得核定簡表影本二份、八十三年度幼稚園、托兒所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影本四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於上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及協談所示所得數額亦不爭執,被告依法調查且原告未能提示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依調查所得及財政部頒費用標準與原告所提代辦費相關支出憑證而逕予核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亦予維持,亦無不妥。
原告雖主張原告八十三年度經營幼稚園之收入及費用憑證,雖未妥善保存致無法再提示供查核,但在被告初查的紀錄中,已明白載明幼稚園八十三年度之收入及費用金額,原所得為零,應補稅之課稅所得係經協談由原告同意自行剔除三、二四○、八四八元所產生,原告原就同意補稅,但均未見被告發單補稅,如今竟以未申報加以一倍之罰鍰,令人費解,所得稅法既有免辦結算申報之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對於嗣後因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即不應以漏報處罰,方符合前項規定之精神,原告並不是不願補稅,而是不能接受漏報之處罰,因原告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三年度開設之幼稚園並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九六二七號函請原告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見原處分卷第二十八頁),因原告未能提示,致被告無從再查核認定,況初查依幼稚園負責人認章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所載資料核定業務收入並按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及原告檢附代辦費相關支出憑證核定所得,業已較首揭法條規定就全年收入總額(包括代辦性質收入)全部按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核定為低,原告既未能提示證明幼稚園所得額之帳簿資料,亦自承未妥善保存致無法提示,且該幼稚園之實際收入及支出狀況亦經原告及其配偶認章,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已如上述,則原告訴稱在被告初查的紀錄中,已明白載明幼稚園八十三年度之收入及費用金額,原所得為零,應補稅之課稅所得係原告與被告協談,為愛心辦稅同意自行剔除所產生,尚難採信。
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亦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且「不符免稅規定之私立幼稚園、托兒所,其主辦人未將經營幼稚園、托兒所之所得,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補徵稅款外,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送罰。」
「一、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案件,如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七)納稅義務人未填報本人或配偶經營補習班或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之所得,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有所得者。」
復分別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七五七二三一五號函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八六四二號函修正「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第一、(七)釋示在案。
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施靜宜分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及台中縣大雅鄉開設怡安幼稚園,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並未申報,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依該幼稚園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所載資料分別核定原告開設之幼稚園保育費收入一、四二八、五○○元、代辦費收入三、三九四、○五○元,配偶開設之幼稚園保育費收入二、四八○、○○○元、代辦費收入六、三九三、七五○元,並按當年度財政部頒訂幼稚園費用標準百分之三十五及原告檢附之代辦費憑證核定原告開設幼稚園保育費所得四九九、九七五元、代辦費所得七一七、九三一元,核定其他所得一、二一七、九○六元,配偶開設幼稚園保育費所得八六八、○○○元、代辦費所得一、一五四、九四二元,核定其他所得二、○二二、九四二元。
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三、二六四、八四八元,補徵稅額五八七、二五四元,即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有薪資、其他等所得計三、二六四、八四八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稅額五八七、二五四元,已如前述,被告乃按是否取具扣免繳憑單分別科處○.四倍及一倍罰鍰計五八四、六○○元,依上揭規定亦無不合,原告辯稱該八十三年度其僅有薪資所得二四、000元,依法免辦結算申報,且該年度所經營幼稚園實際並無所得,係配合愛心辦稅始同意調整成為有所得,其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應以漏報論罰云云,顯係對相關法律有所誤解,殊無可採,此部分起訴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莊金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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