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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楊寶貴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八九彰府法訴字第一三四九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許,駕駛無牌照車輛載運加工處理後殘存之鵝毛渣約二百台斤,傾倒於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舊濁水溪旁,當場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警員查獲,案移被告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關於鵝毛渣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原告處理 該鵝毛渣是否須申請許可證。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上約七時,至彰化縣大村鄉之鵝場,將鵝毛渣約二百台斤運回準備販售,因連日天雨,沒人承購,因此於次日以農用車運送至二林鎮西庄里濁水溪旁堆放,準備讓農民朋友做為農作基肥用,或攪拌飼料畜牧用,並無不法情事,又如果是垃圾或廢棄物,怎可能載回家裡放一整天。
⒉原告平日幫忙農事及打零工為生,非專業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及未隸屬任何事業機構及公司行號,今義務無酬勞為朋友運送鵝毛渣,其來源係由養鵝農家收集而來,並非由事業機構產生。
因此原告傾倒之鵝毛渣是天然物,就像樹葉、枯枝,它並不是一般廢棄物如垃圾、糞屎、動物死屍等,亦非事業廢棄物。
除不會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外,它是無害、可再利用之天然物,而不是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一般廢棄物,且原告亦仔細將其綑綁包裝,已兼顧到環保及避免髒亂之公共衛生。
⒊原告學疏才淺,並不暗法律,只知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今依法主張,絕非狡辯,更無捏造不實,以規避處罰,實因主管機關未能了解農事及當地農家作業習慣,誤用法條,對原告不利之處分特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工作,將事業廢棄物鵝毛十八包約二百台斤,任意傾倒在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舊濁水溪旁,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被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警員李宗錠當場查獲拍照存證、製作偵訊筆錄、函送被告辦理告發處分製作處分通知單,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銀元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並無不當。
⒉原告載運事業廢棄物鵝毛,並非用工廠的清運車自行清運事業廢棄物,而是原告用自己的無牌照車子,表示原告有代價為工廠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從事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須由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故不論原告清運的事業廢棄物鵝毛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均應申請許可證。
⒊原告所清運處理之鵝毛十八包重達二百台斤,係彰化縣大村鄉某工廠經烘乾篩選不能使用之事業廢棄物,顯非自家食用鵝所去除之鵝毛,且依常理而言原告所載鵝毛係丟棄在溪岸並非自己用做基肥,焉有無償向人載運鵝毛置放在溪岸待其他農民來撿拾之理。
可見原告係有償為工廠處理鵝毛,適被警員查獲,因不甘被罰,始捏造事實,斷非如其所辯,係無償運至溪岸待農民來撿拾。
⒋鵝毛雖非有毒物品,然如遇雨天亦容易腐蝕而生虫蟻,對環境衛生影響至鉅,幸原告之行為當場被查獲,始未發生其他後遺症,請鈞院維持原處分,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要點所稱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係指經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應回收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回收業務之事業、機構或個人。」
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第二點定有明文。
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機構,是凡接受委託擔任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者均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至是否有接受委託之事實,宜就具體事實個案認定之。」
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七六一四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固自承其未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許,駕駛無牌車輛載運加工處理後殘存之鵝毛渣約二百台斤,傾倒在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舊濁水溪旁,當場為二林分局萬興派出所警員查獲之事實。
惟原告訴稱其平日幫忙農事及打零工為生,非專業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及未隸屬任何事業機構及公司行號,今義務無酬勞為朋友運送鵝毛渣,其來源係由養鵝農家收集而來,該鵝毛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處理該鵝毛渣自不須申請許可證云云。
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原告於警訊中自承該十八包鵝毛係其自彰化縣大村鄉某工廠載運出來的,則該鵝毛既是事業機構所產生,而非有害之事業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原告事後訴稱該鵝毛係由養鵝農家收集而來,然一般農家所養之鵝如係供自己食用,原告當無法收集如此多之鵝毛,又農家所養之鵝如係供販賣之用,亦係整批販賣出去供商人宰殺販售,亦無法收集如此多之鵝毛。
原告事後所稱該鵝毛係由養鵝農家收集而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上開廢物品及容器資源回收機構管理輔導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及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七六一四號函釋,係包括個人在內,本件原告於警訊中既稱該鵝毛係自彰化縣大村鄉某工廠載運出來,既係受委託而處理該廢棄物,原告即係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依法自應申請許可證。
況如原告所稱其將鵝毛以農用車運送至二林鎮西庄里濁水溪旁堆放,準備讓農民朋友做為農作基肥用,或攪拌飼料畜牧用,自應讓人知悉何處有鵝毛可供利用,而原告卻利用夜間無人看見之時刻將之傾倒在偏僻之溪旁,顯與事理有違,原告有受他人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在偏僻之溪旁,已至為明顯,並有告發單、處分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林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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