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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原告所有座落台中市南屯區○○○路○段一三一號十七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經法院拍賣,被告遂依移轉時該房屋評定現值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五四、四○○元之百分之十八,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二二五、七九二元。
原告不服,申經複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房屋經法院拍賣,雖其係出賣人,惟拍賣價款全遭債權銀行分配取得,對此部分得否認係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美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又僅房屋過戶後不及十天,該公司即倒閉,原告除損失已繳期款外,未得分文。
又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款係償還美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亞太銀行之貸款,足見該房屋實際出賣人為美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並無交易所得。
2.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告向美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已辦理過戶,且於拍賣時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係拍賣時之出賣人,被告於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時,依房屋評定現值及財政部頒訂所得標準歸課原告財產交易所得,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目所明定。
惟亦須個人確有實際所得,始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自不待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向美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四、○一○、○○○元購得系爭房屋,嗣經法院以四、二六○、○○○元拍定,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惟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日即先由美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七二○、○○○元之抵押權,至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始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按。
嗣債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系爭房屋。
並經以四、二六○、○○○元拍定,惟該價款全由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取得,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拍賣分配表附卷可憑。
雖然法院之拍賣亦屬買賣行為,由執行法院代表所有權人立於出賣人地位為之,原告辯稱出賣人係美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不足採。
惟原告雖為出賣人,惟拍賣所得悉由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已如前述,而以系爭房屋為抵押物,以其拍賣所得用以清償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依理亦應認為由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之美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是本件之房屋交易,原告實際並無所得。
被告認原告有二二五、七九二元之財產交易所得,自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復予駁回,亦有未合。
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就原告應核課稅額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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