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290,200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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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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