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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二三三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原告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逾越該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於法自屬不合。
二、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送達原告本人蓋章簽收,此有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居住於彰化縣,依當時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算,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星期四)屆滿,原告之訴願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送達財政部,有該訴願書上之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依當時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故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應不受理。
訴願決定據此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機關遞予維持訴願決定,均無不合。
原告雖稱其於申請復查時已委任代理人,應向代理人送達始為適法等語;
惟查當事人縱已委任代理人,惟其本人仍得自行為行政救濟行為,其為行政救濟行為之權能並不因此受限制,故原告於申請復查時,雖已委任代理人,惟復查決定書送達於原告本人,於法亦無無不合;
原告於收受復查決定書後自得於期限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對原告並無不利,原告主張應對代理人送達始屬適法,於法自屬無據。
三、原告配偶劉素珍係田尾安養中心負責人,八十五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業務收入零元,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查核時,以其申報收入較被告實地訪查之八十五年度該中心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所載資料為低,且又未能提示完整之收入額帳冊憑證供核,遂核定業務收入為一○、五三六、○○○元,而按財政部頒訂百分之七十費用率,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一六○、八○○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惟查原告所提供之住宿往來明細帳,僅登錄安養人姓名、入院日期、診斷及身體狀況、第一次繳費之保證金、服裝費、月費、尿布費等資料,並未詳細記載每月收費金額,且該住宿往來明細帳亦非連號、訂本式,尚難據原告整理後之居住名冊,即認屬其業務收入,且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所得額零元,復查時主張其他所得淨額為一、三○七、七○○元,前後不一致;
又初查依實地派員訪查該安養中心負責人,所製作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核定該中心業務收入,並無不符,且該紀錄表與彰化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機構現場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當,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等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業務收入,於扣減財政部訂頒費用率後,核定其他所得三、一六○、八○○元,自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之核定,違反公平正義實質課稅原則,侵害其權益,即屬無據,並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應繳送達費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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