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89,訴,75,200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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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七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之主辦會計人員,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付納稅義務人之非固定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七八一、三四五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計短扣繳稅款一○五、八七七元,經被告所轄北港稽徵所查獲,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扣繳稅額一○五、八七七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一○五、八○○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五六七三一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七○四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及爭點:
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㈡陳述:
⑴原告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主辦會計人員,辦理薪資扣繳事宜,數 年來對政府稅收貢獻良多,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辦理時, 因大部分職員都要求超額扣繳,以免將來報稅增加大額負擔而遭 責備,僅有王欽盟等八名,因扶養眷屬多,每年都有退稅,原告 因作業疏忽及認知差距有誤,並非故意逃漏短扣繳,卻遭受罰。
原告按規定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 額,開具扣繳單給納稅義務人,但該八名於年度終都有申報扣免 繳憑單,並按規定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申報所得稅或退稅, 對於國家稅收並無影響,並無短繳情事發生,至於該八名已按期 繳稅或退稅,稅捐稽徵機關並准免再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 報扣繳憑單,如再補繳又要如數退稅給納稅人,既然不必補繳, 那有處一倍之罰鍰之理,原告於心不服。
⑵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 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納稅之優惠而言,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所揭櫫之租稅法律精神;
政府所訂政策卻前後矛盾,按所得稅明定繳稅期限為次年三月三 十一日為止,為何必需預先扣繳?此有侵佔人民財產權利之嫌, 造成國人權益受損,而法治國家之下,人民信賴政府法令規定作 相關權利義務之安排,但行政機關辦事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 超扣稅款無息退稅,漏繳補稅又必需加倍罰鍰,漏報退稅沒收侵 佔,官民權利不一,不符公平正義,已嚴重違法侵害人民權利。
製造民怨,政府施政錯誤,扣款標準定得太低,每年因超額預扣 退稅案件比率近半以上,增加人力、財力浪費,國家各人資源受 損,系爭之罰鍰,是預扣稅款,而不是繳稅期限之本稅款,該八 名於所得稅規定期限內完成繳、退稅,稅捐稽徵機關已准免原告 不必補扣繳,如補扣繳又要如數退稅給納稅人,而那有處一倍罰 鍰之理,原告因作業疏忽,認知差距有誤。
另以教育替代處罰, 是法期無法之法治社會最高境界表現,請能善體原告無心之疏, 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使原告免受罰,以維原告之合法權 益等語。
被告方面:㈠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 、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 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 定繳納之。」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 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 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 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 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該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據 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及「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 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處一倍之罰鍰 ;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 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 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係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之主辦會計人員,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農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付納稅義務人之非固定薪資所得計 一、七八一、三三四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 扣繳所得稅款一○五、八七七元,經被告機關所轄北港稽徵所查 獲,以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乃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其短扣繳稅款 一○五、八七七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一○五、八○○元,原告不服 ,以其短扣部分均為扶養眷屬多,實際未達扣繳標準,且納稅義 務人口頭告知不預扣等所為權宜措施,處以巨額罰鍰,實難心服 云云,申請復查結果,以原告短扣繳稅款部分,經查係四湖鄉農 會八十六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王欽盟等八名員工知端午節、中秋 節及年終績效獎金,而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六條規定,因職務 上或工作上之獎金,非其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應 按其給付金額扣取百分之六,是系爭所得扣繳金額與扶養人數多 寡無涉,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稅法規定應扣繳稅款之各類所得時, 即需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已有 明定,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口頭要求不預扣時即未予扣繳,要求免 罰,顯於法無據,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訴願、再訴願時仍執 前詞,亦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執前詞爭執,並無理由,所訴並無 足採,請准判決如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該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據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及「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處一倍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之主辦會計人員,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該農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付納稅義務人之非固定薪資所得計一、七八一、三三四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一○五、八七七元,經被告機關所轄北港稽徵所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四湖鄉農會員工薪給領款清單、四湖鄉農會編製之薪資各月領取金額明細表及四湖鄉農會漏扣非固定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按其短扣繳稅款一○五、八七七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一○五、八○○元,並無不合。
原告雖以其短扣部分均係因納稅義務人所扶養眷屬多,實際未達扣繳標準,且納稅義務人口頭告知不預扣等所為權宜措施,且王欽盟等八名,因扶養眷屬多,每年都有退稅,原告因作業疏忽及認知差距有誤,並非故意逃漏短扣繳,卻遭受罰。
而原告按規定每年一月底前均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額款數額,開具扣繳單給納稅義務人,該八名於年度終都有申報扣免繳憑單,並按規定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申報所得稅或退稅,對於國家稅收並無影響,並無短繳情事發生,至於該八名已按期繳稅或退稅,稅捐稽徵機關並准免再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如再補繳又要如數退稅給納稅人,既然不必補繳,那有處一倍之罰鍰之理,實難心服云云,惟查原告所短扣繳稅款部分,經查係四湖鄉農會八十六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王欽盟等八名員工之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績效獎金,而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六條規定,因職務上或工作上之獎金,非其合併於按月給付之薪資一次給付者,應按其給付金額扣取百分之六,因系爭所得扣繳金額與扶養人數多寡無涉,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稅法規定應扣繳稅款之各類所得時,即需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此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原告僅以納稅義務人口頭要求不預扣時即未予扣繳,並以因作業疏忽及認知差距而有誤為辯,要求免罰,求為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莊金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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