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
A○○
B○○
C ○
D○○
E○○
F○○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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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
z○○
甲甲○
甲乙○
甲丙○
甲丁○
甲戊○
甲己○
甲庚○
甲辛○
甲壬○
甲癸○
甲 子
甲丑○
甲寅○
甲卯○
甲辰○
甲巳○
甲 午
甲未○
甲申○
甲酉○
甲戌○
甲亥○
甲天○
甲地○
甲宇○
甲宙○
甲玄○
甲黃○
甲A○
甲B○○
甲C○
甲D○
甲E○
甲F○
甲G○
甲H○
甲I○
甲J○
甲K○
甲L○
甲M○
甲N○
甲O○
甲P○
甲Q○
甲R○
甲S○
甲T○
甲U○
甲V○
甲 W
甲X○
甲Y○
甲Z○
甲 a
甲b○
甲c○
甲d○
甲e○
甲f○
甲g○
甲h○
甲i○
甲j○
甲k○○
甲l○
甲m○
甲n○
甲o○
甲p○
甲q○
甲r○
甲s○
甲t○
甲u○
甲v○○
甲w○
甲x○
甲y○
甲z○
乙甲○
乙乙○
乙丙○
C○順
乙丁○
乙戊○
乙己○
乙庚○
乙辛○
乙壬○
乙癸○
乙子○
乙丑○
乙寅○
乙卯○
乙辰○
乙巳○
甲l○
乙午○
乙未○
乙申○
乙酉○○
乙戌○○
乙亥○
乙天○
乙地○
乙宇○
鍾林錦鳳
乙宙○
乙玄○○
乙黃○
乙A○
乙B○
乙C○
乙D○
乙E○
乙F○
乙G○
乙H○
乙I○
乙J○
乙K○
乙L○
乙M○
乙 N
乙O○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P○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九)內訴一字第八九0五0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又原處分已確定者,當事人不得對同一事件,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執,原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四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乙○○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對於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八府地籍字第四二七九五號函否准其請求之行政處分,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五五四五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確定在案,此有該訴願書、訴願決定書附於台灣省政府訴願卷內可稽,則就原告乙○○部分,原處分早已確定在案,原告乙○○復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等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除原告乙○○由其本人申請外,其餘原告均出具委任書委任原告乙○○向被告申請,此有調閱之原處分卷可稽。
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八府地籍字第四二七九五號函復否准其申請,惟從上開之函文觀之,該函主旨雖載列「有關台端代理陳情人等人申辦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有關照價收買一案,歉難辦理,復如說明,請查照。」
惟本件既係原告等共二百零六人所申請,被告機關為行政處分發函時,自應列原告等共二百零六人為受文者,惟被告函文僅列原告乙○○一人為受文者,並僅送一份函文予原告乙○○,則被告既未對原告乙○○以外之其他原告製作處分書依法送達,則被告對原告甲○○等人(不含原告乙○○)而言,尚不構成行政處分及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原告甲○○等人(不含原告乙○○)既未經被告為行政處分,尚無行政處分存在,自不得預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甲○○等人(不含原告乙○○)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林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提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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