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簡,1575,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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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員林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六○、八○○元,應補稅額五、一四八元,並就其虛列扶養親屬免稅額、逃漏綜合所得稅額五、一四八元,經審理違章成立,裁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五、一○○元(計至百元)。

原告不服,就罰鍰項目,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㈠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⑴原告甲○○以勞工為業,每年各項所得皆依循相關規定申報與繳交所得稅。

從無虛假延誤。

未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發文稱「台端八十六年度違反所得稅法案,業經審結處分,茲檢送違章處分書、罰鍰繳款書、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裁罰倍數表各乙份,請依限繳納」來函文件,於違章事實略載「受處分人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免稅額,逃漏所得稅五、一四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引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因違章事實與所引用處罰法條之構成處罰要件不符,就處罰鍰部份,原告實無從遵照遽爾繳納。

經依法申請覆查,提起訴願,皆遭駁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難令原告甘服。

⑵政府應依法征稅,依據法令租稅,人民方有繳納之義務。

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額並無漏報、短報,被告所指與事實不符;

被告所引用處罰條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有漏報、短報所得額者始處罰,其立法意旨已甚明,不容混淆,且本條構成處罰要件並無包括扶養親屬重覆申報,身份證統一編號書寫錯誤。

被告濫權擅將原告依法申報扶養親屬(祖母劉林水錦),而袛是發生重覆申報,而將重覆申報之劉林水錦免稅額一○八、○○○元當做「所得額漏報、短報」裁處罰鍰,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⑶至於被告處分書違章事實指受處分人(按即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扶養親屬免稅額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綜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劉林水錦,劉林水錦為原告之祖母,法令規定直系血親,孫可以申報扶養祖父母,即依法可申報,怎謂是虛列?應無違法被罰之問題。

依法申報而發生重覆申報,可依法剔除補稅,但補稅再處罰鍰則於法無據,如果法條明文規定「扶養親屬重覆申報,身份證統一編號書寫錯誤」,應受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的罰鍰,人民絕無怨言,何況本條是一種規定申報所得稅之條文,並無違反應受何種處罰之規定,原告每年皆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無違法。

被告在決定書又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指應受處罰,原告依法可申報扶養親屬「祖母」,是一種權利,應無違反本號解釋文,且應受怎樣的處罰,解釋文並無指示,行政機關要處分人民應依法行政,不得逾越,否則為違法監權。

⑷綜上所述,原告皆依法申報、繳納稅款,甚而補稅,被告機關不應濫權,引用與違誤事實不符之法條裁處罰鍰。

再以黃茂德律師等所著之「現代生活法律顧問百科全書」第五七六頁有關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漏報、短報所得額的處罰所述構成違反本條之要件為已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於申報的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時,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的罰鍰。

::,並無包括重覆申報扶養親屬及身份證編號書寫錯誤與所有逃漏稅在內,此可資佐證。

原告認為被告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條文為處罰原告,難謂無不當,否則立法當局何不以總括式的條文以「有逃漏稅情事者,即處兩倍以下罰鍰。」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請駁回原告之訴㈡陳述:⑴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再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者,免予處罰: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

為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本人及祖母劉林水錦(列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二人之免稅額計一八○、○○○元,案經被告機關初查查獲原告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錯置扶養親屬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列報免稅額,藉以逃避電作勾稽,致稽徵機關重複認列其上開年度申報之扶養親屬免稅額,除依法予以剔除系爭免稅額外,並就其虛列扶養親屬一名免稅額計一○八、○○○元,逃漏所得稅五、一四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處一倍之罰鍰五、一○○元。

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劉林水錦君係原告之祖母,在申報時,不知有別人申報,致重複申報,並非故意,請註銷罰鍰等語。

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本案經被告機關員林稽徵所查獲原告及其家族成員父劉明德君及兄弟劉修孝君、劉修碩君等人分別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陸續以錯置受扶養親屬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列報免稅額(詳原處分卷第四十七頁),藉以逃避電作勾稽,致稽徵機關重複認列各年度均已申報或已身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事證明確,且本件系爭受扶養親屬劉林水錦之正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因身分證統一編號錯置致電作無法勾稽,而虛列免稅額(劉修孝君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亦以此Z000000000之錯誤身分證統一編號列報免稅額,業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復查決定裁罰在案。

)。

是原告及其家族連續以上開方式列報免稅額,難謂其非故意以非法手段逃漏稅額,違章情節不符合免予處罰之規定,本件原裁處罰鍰五、一○○元,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仍予維持原裁處。

原告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係以不實之身分證資料列報免稅額,核與重複申報剔除扣除有別,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每年均依法報稅繳稅,雖有被扶養人重複申報及書寫統一編號錯誤,但並未構成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處罰要件,被告機關不應擅將發生重複申報之免稅額,以漏報所得額名義裁處罰鍰。

另原告訴稱劉林水錦為其祖母,依法可申報扶養,怎謂虛列?如重複申報可剔除補稅,亦不應再處罰鍰云云。

然查原告及其家族連續數年均以錯置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身分證統一編號方式規避電作系統作業,致稽徵機關無法勾稽渠等受扶養親屬均已重複申報或已身故而誤核認免稅額,事證明確,原告復執前詞爭辯,核無足採。

又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凡虛報免稅額者,不論其逃漏所得額或漏稅額之金額大小,應一律移送裁罰。

況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係以針對申報不實之行為處罰為立法理由,故原告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扶養親屬免稅額逃漏稅捐,計漏所得稅五、一四八元,事證明確可稽,原告所稱所得稅法規定,應以漏報所得額部分裁處罰鍰乙節,顯有誤解,無足採據。

⑷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

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者,免予處罰: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

亦為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本人及其祖母劉林水錦(所列報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等二人之免稅額計一八○、○○○元,經被告員林稽徵所查獲原告及其家族成員父劉明德及兄弟劉修孝、劉修碩等人分別於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陸續以錯置受扶養親屬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方式列報免稅額(見原處分卷第○四七頁),藉以逃避電作勾稽,致稽徵機關重複認列各年度均已申報或已身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並查得本件原告申報系爭受扶養親屬劉林水錦之正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原告申報為Z000000000),因身分證統一編號錯置致電作無法勾稽,而虛列免稅額等情分別有原告及其家族成員劉修碩、劉修孝、劉明德等人之申報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劉修孝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亦以此Z000000000之錯誤身分證統一編號列報免稅額,業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復查決定裁罰在案(見原處分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另劉明德就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度虛列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漏報營利所得等項目,分別被裁處罰還八、三○○元及一○、五○○元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決定及判決駁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判決附卷可參,原告對該申報情形亦不否認,其逃漏稅之違章事實自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謂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漏報、短報所得額者始處罰,本條構成處罰要件並無包括扶養親屬重覆申報、身份證統一編號書寫錯誤。

原告袛是發生重覆申報,而不應當做「所得額漏報、短報」裁處罰鍰。

另被告指原告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列扶養親屬免稅額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申報扶養親屬劉林水錦,劉林水錦為原告之祖母,法令規定直系血親,孫可以申報扶養祖父母,怎謂是虛列?何況本條是一種規定申報所得稅之條文,並無違反應受何種處罰之規定,原告每年皆依本法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無違法。

中區國稅局在決定書又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應受怎樣的處罰,解釋文並無指示云云,惟查原告家族連續以上開方式列報免稅額,自難諉為非虛報,故難謂其非故意以非法手段逃漏稅額,違章情節不符合免予處罰之規定,從而原處分,除依法予以剔除系爭免稅額外,並就其虛列扶養親屬一名免稅額計一○八、○○○元,逃漏所得稅五、一四八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以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處一倍之罰鍰五、一○○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將原處分及原決定予以撤銷,核無理由。

另查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違章事實係載「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關於「適用法條及罰鍰」則載係「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有逃漏稅額情事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足見處分書已就處罰條文引述明白,原告猶謂所引處罰條文並無處罰明文云云,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一十八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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