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簡,6,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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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六號
(原案號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配偶乙○○經營之私立美亞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元,經被告初查依據當年度訪查紀錄表所載之班別、學生人數及收費情形核定業務收入為一、二五三、○○○元,其他所得二二五、五三四元,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九一、四八五元,應補稅額一三、五三二元。
原告不服,就初查核定其配偶乙○○開設私立美亞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業務收入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配偶乙○○係私立美亞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八十六年度該補習班列報業務收入一、○五六、五七三元,經被告就當年度訪查紀錄表所載之班別,學生人數及收費情形核定業務收入為一、二五三、○○○元,但被告核定業務收入時未考慮不搭交通車者應酌減三○○元之交通費,另亦未將有折扣之優惠,寒暑假之人數及上課不足月之收費等因素予以減列,被告稱原告雖提示學員繳費紀錄、收據及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惟日記帳之收入並未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又日記帳所載之金額亦與學生繳費紀錄上之金額不符,顯示帳載資料未盡詳實,無法採據等情事,逕自依其訪查紀錄核定收入。
惟原告之配偶已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規定,設置日記帳,詳細記載業務收入項目,並設置學員收入日報表,彙總每日學員收據存根金額,裝訂成冊,且該日報表亦能與學費收入傳票及日記帳相互勾稽,尚無被告所謂日記帳所載金額與學員繳費紀錄不符,且被告復查期間,亦未表示學費收入無法與日記帳相互勾稽等情事,致原告無法適時提供學員收入日報表以供核對。
另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其所稱之帳簿,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係得設置營運量紀錄簿以作為輔助帳簿。
原告配偶為使帳務處理有效率,另設置學員收入日報表亦屬足以正確計算所得額之帳簿憑證。
⒉被告於八十六年度雖兩度派員至本班實地訪查,惟其訪查時只依照訪查表之既定內容格式要求提供各班別每月學生收費標準及學員人數,亦未要求提供收費計費方式,而當年度第一次訪查表(六月十日)中,原告配偶確實有註明月費係含交通費及伙食費,且依原告配偶所經營業務係俗稱安親班之補習班,依照該行業特性必須提供上下課接送服務,且為爭取學員並有集體報名和長期就讀之優待,另家長亦不支付寒暑假停課之學費(可由寒暑假收據為證),被告派員僅詢問一般學費收費標準和每月就讀人數,未詳細詢問計費方式,也無告知被告將採取不扣除上述扣款之核定方式,亦未要求詳填以確保自身權益,原告配偶不明瞭被告將用此不合理之基礎逕行核課,僅就該員詢問記載之項目核章,並未確認收費方式,依照稅法實質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實難令原告甘服。
⒊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據以核定之資料業經原告配偶簽名認證為由,駁回原告訴願,實草率且混淆視聽,並未詳閱原告訴願書,原告訴願書已明確告知,原告配偶簽名認證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兩度派員訪查之資料,而其詢問之資料為當時之收費標準及每月就讀學生人數,因其未要求提供優待方式、交通費及伙食費等項目,原告配偶惟恐其逕自以總額方式核定收入,故於被告第一次訪查資料中已註明標準月費係含交通費及伙食費,然訴願決定機關仍以被告據以核定之資料既經原告配偶簽名認證在案云云,而駁回原告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斷章取義,擇其有利部分之資料認定,實草率且不公平。
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之規定,亦是表現實質課稅精神。
原告配偶經營之安親班,家長均知道集體報名之優待,及交通費暨伙食費等扣項;
另外,寒假停課二十一天,家長亦免繳費給補習班,而此假期補習班也有未支付老師薪資之實,被告卻枉顧事實與合理性,逕行將此月份學費收入以整月份核課。
又暑假亦然,有半日班(只上早上或下午的)和全日班二種,被告也無依據事實全部課以全日班之收費。
被告不採納行業特性之學費扣除項目,實枉顧人民權益。
再者,原告配偶從被告調帳、復查、及訴願,均未接獲傳訊,亦即從未有機會向被告就帳簿文據勾稽一事實地說明,被告聲稱日記帳之收入並未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並非屬實,被告不採納原告之帳冊憑證,此舉顯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⒋原告配偶於八十五年九月設立美亞文理短期補習班後,因八十六年度市場競爭,折價甚鉅,原告及配偶家人無償協助安親班運作一年餘來虧損累累,故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撤銷設立在案,被告對於原告創業期間之虧損有關帳冊均不採信,此舉阻礙人民創業意願,無疑為殺雞取卵。
若真如被告之核定所得,將不會導致原告配偶撤銷設立,此案已使納稅人雪上加霜,故請舉行言詞辯論,並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及「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次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
、「執行業務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規定,至少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並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執行業務收入應給予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妥為保存。」
「執行業務者...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八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之配偶乙○○係私立美亞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八十六年度該補習班列報業務收入一、○五六、五七三元,被告初查依據當年度訪查紀錄表所載之班別、學生人數及收費情形核定業務收入為一、二五三、○○○元;
原告不服,主張核定業務收入時未考慮未搭交通車者應予酌減三○○元之交通費,另亦未將有折扣之優惠、寒暑假之人數及收費因素及上課不足月之收費等因素予以減列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雖提示學員繳費紀錄、收據及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惟查其日記帳之收入並未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又其日記帳所載之金額亦與現金收入明細之金額不符,顯其帳載資料未盡詳實,自無法採據。
次查該年度兩度派員至該班實地訪查,且該訪查紀錄表業經原告配偶確認簽名在案,是原告所訴,委不足採,復查後遂予維持原核定,訴願決定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初查核定收入偏高等情,惟經核其提示之帳證資料,其日記帳之業務收入並未依前揭法令規定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如前所述,其日記帳所載之金額亦與現金收入明細之金額不符,顯其帳載資料未盡詳實自無法採據,更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初查所核定該補習班之業務收入,係完全依據當年度兩度派員實地訪查之訪查紀錄表所載資料核定,又該訪查紀錄表所載之班別、期間、學生人數及收費情形等資料業經原告配偶乙○○簽名確認在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委不足採。
是故,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記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原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乙○○係私立美亞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八十六年度該補習班列報業務收入一、○五六、五七三元,被告初查依據當年度訪查紀錄表所載之班別、學生人數及收費情形核定業務收入為一、二五三、○○○元,其他所得二二五、五三四元,綜合所得總額為九九一、四八五元,應補稅額一三、五三二元,固非無見。
原告主張被告核定業務收入時未考慮未搭交通車者應予酌減三○○元之交通費,另亦未將有折扣之優惠、寒暑假之人數及收費因素及上課不足月之收費等因素予以減列等語。
查原告雖提示學員繳費紀錄、收據及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因其日記帳之收入並未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又其日記帳所載之金額亦與現金收入明細之金額不符,顯其帳載資料未盡詳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惟查被告核定原告配偶當年度之業務收入為一、二五三、○○○元,係依據當年度訪查紀錄表所載之班別、學生人數及收費情形核定業務收入為一、二五三、○○○元,而被告計算原告配偶收取月費之數額均包括交通費及伙食費為計算之基礎,此有核定表及調查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然原告已提出學員繳費紀錄、收據及帳簿憑證等資料,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當年度第一次訪查時,於該調查紀錄表內亦有註明月費係含交通費及伙食費(見原處分卷第四十頁),且依原告配偶所經營業務係俗稱安親班之補習班,依照該行業特性固有提供上下學接送服務,但亦有不乘坐交通車者,且為爭取學員並有集體報名優待,另家長亦不支付寒暑假停課之學費,其收費標準不一。
經本院以原告所提出之學生繳費記錄及現金收入明細對照觀之,則學生有無專車接送或有無學費優待,已記載詳盡,被告並非不可據以查明該補習班之收費情形,被告未經深入調查作詳細之認定,遽依查訪所得之人數核算原告配偶當年度之業務收入,尚嫌速斷。
次查該年度被告兩度派員至該補習班實地訪查,該訪查紀錄表雖經原告配偶確認簽名在案,惟被告派員僅詢問一般學費收費標準和每月就讀人數,未詳細記載計費方式,也無告知將採取不扣除上述扣款之核定方式,亦未要求原告配偶詳填以確保自身權益,原告配偶不明瞭被告將用此不合理之基礎逕行核課,僅就該員詢問記載之項目核章,並未確認收費方式,自有違稅法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未予詳盡調查,尚不得依其查得資料予以認定,被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處分,以昭折服,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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