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一樓第一一法庭,行準備程序。
原告應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究係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或兩者均主張,明確表示意見。
如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應就「投保單位『故意』::」提出證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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