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302,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鼎觀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二九、一八五、七一五元,營業淨利為虧損一○、六一七、○九四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一三、○四九、七二三元。

案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成本分析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四、○八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二、九二七元,減非營業損失二、四二九、三三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六八九、五九三元,補徵稅額四○九、一○八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於被告機關查核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提供足以查核之帳簿、文據供其查核,並已詳告查核人員原告公司係採「合建分售」方式經營。

惟查核人員不信,仍要求原告提供各項文件,如:合建契約─合建房屋不一定要書面契約;

土地登記簿謄本─無論何人均可向地政機關申請;

客戶買賣契約─申報房屋移轉時定要向地政機關申報買賣契約並申報契稅;

銷售房屋明細─原告提供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上已詳細填明買受人之姓名、地址及房屋編號,為何還要提供明細,何況銷售之房屋僅二十幾間;

廣告價目表─原告廣告支出已取具合法統一發票,且原告非以廣告為營業項目,何來廣告價目表;

營業費用分攤明細─原告係以出售房屋為經營項目,全部支出之營業費用當然僅屬以出售房屋為目的之支出,為何定要原告提供「應由土地分攤明細」。

查稽徵機關有稽徵權利,而公務員亦有服務納稅義務人之義務,被告未以原告提供之資料善用被告之權利及義務重予詳核,要求原告提供資料,即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1、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係從事房屋興建投資業務,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二九、一八五、七一五元,營業淨利為虧損一○、六一七、○九四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一三、○四九、七二三元。

案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成本分析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八一一─十二)毛利率百分之四十四,核定營業毛利為一二、八四一、七一四元,減申報營業費用三、○一八、二○四元,營業淨利為九、八二三、五一○元,因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四、○八六、○○○元為高,故依前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四、○八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二、九二七元,減非營業損失二、四二九、三三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六八九、五九三元,補徵稅額為四○九、一○八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提示之憑證均可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有所不服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就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原告僅提示帳證部分資料(總分類帳、日記帳、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傳票、發票購買證及伙食津貼就食清冊),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兩次函請補充說明及提示相關成本分析表等資料,惟迄未提示,致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依前揭法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尚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復執前詞,主張其已提供足以查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帳證,被告機關不予詳查,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有所違誤,應請重予查核云云,訴經訴願決定機關持與原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不合。

3、原告訴稱其房屋興建係採「合建分售」方式經營,被告要求提供合建契約、經營方式、客戶買賣契約、銀行存款借款等相關資料係無理要求,請被告以原告提供之資料,詳加查核云云。

查本件經被告兩次通知原告提示上述帳簿文據供核,均未獲提示,已如上述,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依其提供之資料查核,顯係藉詞拖延納稅,所訴委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從事房屋興建投資業務,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二九、一八五、七一五元,營業淨利為虧損一○、六一七、○九四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一三、○四九、七二三元。

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成本分析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八一一─十二)毛利率百分之四十四,核定營業毛利為一二、八四一、七一四元,減申報營業費用三、○一八、二○四元,營業淨利為九、八二三、五一○元,因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營業淨利四、○八六、○○○元為高,故依前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四、○八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三二、九二七元,減非營業損失二、四二九、三三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六八九、五九三元,補徵稅額為四○九、一○八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提示之憑證均可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有所不服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就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原告僅提示帳證部分資料(總分類帳、日記帳、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傳票、發票購買證及伙食津貼就食清冊),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中區國稅投縣審字第八八○○○九二四七號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中區國稅投縣審字第八八○○一○三○二號兩次函請補充說明及提示相關成本分析表等資料,惟迄未提示,致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依前揭法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尚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復執前詞,訴願主張其已提供足以查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帳證,被告不予詳查,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有所違誤,應請重予查核云云,經訴願決定機關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訟意旨仍執陳詞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
法 官 胡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