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312,200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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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府行訴字第一八一六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委託易增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稽查,認原告未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與設施標準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至原告公司外時,未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總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人、處理機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乃告發由被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裁處新台幣 (下同)陸萬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與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觀之,事業機構委託清除機構代為清除事業廢棄物者,除依第三條規定以網際網路申報外,尚應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

該遞送聯單應由事業機構或清除處理機構填寫,法雖無明文規定,但由條文用語觀之,似應由事業機構填寫之後,再依序交由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簽認。

又設施標準第十七條僅規定事業機構「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等項目,但並未規定事業機構應「如何」記錄前開事項,亦即任何足以達到該條文要求之「記錄」均在准許之列,縱然記錄事項係由他人作成,經事業機構查核屬實後採用者,亦應屬之。

是被告辯稱該設施標準第十七條乃事業機構「主動」記錄,第十九條規定之遞送聯單應由清除機構為之,事業機構係「被動」接受云云,即非有據。

⒉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事業機構應記錄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等事項,其目的在責使事業機構查核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交由清除、處理機構後,其有否依規定清除、處理,而不容事業機構以「委託」之名規避法律規定。

惟事業機構依據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填具之一式六聯遞送聯單,於事業機構將事業廢棄物交予清除機構後,清除機構應將遞送聯單之第二至第五聯送交處理機構,處理機構於處理完畢後,應將聯單之第三聯送回事業機構,則事業機構亦能對送出事業廢棄物之去向及處理流程加以管制。

且從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事業機構應記錄之事項包括「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等,再比較上述之遞送聯單,其記載項目有「廢棄物描述」(包括廢棄物產生地點、物理性質、化學成份、數量、容器容積、容器形狀、容器數目等)、「事業機構簽章」(以保證所填資料正確無誤)、「清除機構保證」(包含保證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以及收受、運送時間、車號))、「處理機構」(包含保證處理之廢棄物特性、數量無誤,及載明中間處理方式,以及保證經處理後廢棄物殘渣已經最後處理),其詳細程度遠過於上開標準第十七條所要求之程度。

訴願決定認設施標準分別於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設有規定,兩者立法理由不同,且上述規定第十九條之遞送聯單,僅能證明原告有委託他人清除事業廢棄物,但不能證明受託人確已依規清除廢棄物,故原告仍有依第十七條主動確認受託人是否依遞送聯單之內容清除之義務云云,並不正確。

⒊按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事業機構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等,其目的應在於使事業機構得藉由記錄查核其所委託交付予清除、處理機構之事業廢棄物,有否依規定清除、處理。

然而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作成之記錄,僅存放於事業機構內,無須清除或處理機構人員簽認,或要求其回報事業機構,實無法達成使事業機構追蹤查核事業廢棄物有無依規清除處理之目的。

反而依據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作成之遞送聯單,以及依據該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事業機構未於清運後四十五日收到第三聯者,應主動追查事業廢棄物之流向,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方能確知事業廢棄物之流向,以及有效控制管理清除、處理機構確實依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是被告強令原告除依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作成遞送聯單外,尚應依同標準第十七條之規定「自行記錄」,實有違前述「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

⒋原告已依設施標準第三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並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此為被告所自承。

原告從實查核清除、處理機構之清除、處理方式,是以原告對於法令所賦予之查核義務,已經確實履行。

然被告墨守法條文字而謂原告除上開標準第三條、第十九條等申報之外,尚須依第十七條規定重複「自行」「記錄」顯非可採,實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⒈原告為電腦零組件作業公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稽查,查獲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委由易增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未依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人及處理機構等,違法屬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處陸萬元之罰鍰。

⒉原告雖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而留有網路申報清理資料及遞送聯單處置證明,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其違法屬實,依法即應受罰,且設施標準第十七條應由事業機構主動去做紀錄,無法因其已上網申報或填具遞送聯單而阻卻本案違規責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生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委託易增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未依設施標準第十七條之規定,記載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人、處理機構,被告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乃依同法第廿五條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

原告則為前揭情詞之主張。

而原告確有依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提出遞送聯單,此有遞送聯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已依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填具遞送聯單,是否尚須依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始符合清除廢棄物之規定。

二、按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前項資料應保留三年,以供查核。」



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除依第三條公告指定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者外,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

第二項至第七項另規定:「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第六聯由事業機構存查,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十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由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處理機構於收到廢棄物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第三聯送回事業機構,第四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構備查,並自行保存第二聯。

其為採固化法、穩定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處理方法有害廢棄物之處理機構,應同時檢附最終處置進場證明。

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國外處理前之暫時貯存免填第二聯及第三聯,第四聯由清除機構於廢棄物運至貯存場所後簽章填送。

前項清除或處理機構,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轉託他機構清除或處理者,應依前項程序辦理。

處理機構發現事業廢棄物成分、特性、數量與遞送聯單所載不符者,應於發現之翌日起十日內,請求清除機構或事業機構補正,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事業機構於廢棄物清運後四十五日內未收到第三聯者,應主動追查委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本項規定於第二項之清除或處理機構準用之。

事業機構自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應由執行清除、處理者簽章再經事業機構簽章後,並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第一項及前項之遞送聯單,應保存三年,並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而上述遞送聯單,所規定應記載項目為「事業機構」(包括名稱、住址、電話、自行或委託清除、處理機構之名稱、住址)、「廢棄物描述」(包括廢棄物產生地點、物理性質、化學成份、數量、容器容積、容器形狀、容器數目等)、「事業機構簽章」(以保證所填資料正確無誤)、「清除機構保證」(包括保證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以及收受、運送時間、車號)、「處理機構」(包含保證處理之廢器物特性、數量無誤,以及載明中間處理方式,以及保證經處理後廢棄物殘渣已經最後處理),其內容均已包括設施標準第十七條所定應記載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遞送六聯單,其中內容已含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及處理機構等事項,並經事業機構保證、清除機構保證、處理機構之確認,較設施標準第十七條所定,更能達成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目的,實已無再責由原告依設施標準第十七條重覆為記載之必要。

另設施標準第廿條亦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數量以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除依第三條公告指定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者外,應依前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填送及保存遞送聯單。」

,觀之該條及第十七條、第十九均規定,事業機構應記載:::或填具遞送聯單,被告辯稱僅設施標準第十七條規定應由原告主動記載尚不足採。

應認設施標準第十七條係規範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數量以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時,僅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並保留前項資料三年即可。

而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係規範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數量以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填具較為繁複之遞送六聯單,並依所定六聯單之遞送流程,而得由事業機構及主管機關為更嚴密之監督控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生產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已依設施標準第十九條提出遞送聯單,自無再依設施標準第十七條為重覆記載之必要。

原處分未予評查,以原告未記載設施標準第十七條所定事項,認其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而予裁罰六萬元罰鍰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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