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351,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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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不予續僱事件,原告對被告解僱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不予續僱事件,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環清字第三二九九四號解僱命令,回復原告應有之工作權暨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給付日止之薪資及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沙小字第一五○號之民事判決。

其陳述意旨略謂:原告自八十年即於台中市環保局任職謀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升等為正式員工,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試用期滿,晉為長期工,應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並持續工作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八環清字第三二九九四號行政命令解僱原告,未依章法程序執行,讓原告陷入困境,顯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意旨相悖。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薪資,並經判決確定。

被告不依章法程序解僱原告,又追回原告之薪資,顯不合理等語。

三、按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㈠、依法考試及格㈡、依法銓敘合格㈢、依法考績升等。

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清潔隊之臨時工,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任用為試用隊員,試用三個月,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任用令影本在卷可憑,其試用期滿後,則屬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卅一條、第三百廿八條所定由被告僱用之機關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

其既未具前述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原告認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顯有誤解。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函釋: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一、:::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㈠:::㈤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既係清潔隊員,其與被告間之紛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殆無疑義。

原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解僱命令及請求給付薪資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又原告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訴訟之民事判決,亦應向該院提起上訴以求救濟,其請求本院撤銷該院簡易庭小額訴訟之民事判決亦顯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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