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45,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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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有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九一四、五七九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之合計數,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除依據查得之資料核定其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一四、五七九元,淨額一、五二九、五七九元,應補徵綜合所得稅額一二五、六四六元外,並以原告未依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其補徵稅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五○、二○○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自六十年先夫因公殉職後即將撫卹金等存於聯勤台中收支組。
(下稱收支組),其利息所得,從未扣稅。
但自八十五年元月以後之利息即要課稅,但收支組從未開立過扣繳憑單,每年原告領利息僅給一張存款利息計算單,既無扣繳憑單,原告憑何繳稅?原告係無過失之善意第三人,不應受裁罰。
⑵原告因信賴軍方人員曾告知比照郵政儲金辦法,免繳利息所得稅,而未申報利息所得,且長達廿五年均未受到稅捐單位之糾正。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且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各款之情形,原告之利益應受保護。
⑶原告雖有收取前述利息,但其中有部分係二年期之利息,而利息應以每年計息才合理,否則長年累積下來計算而一次課稅,對原告不公平。」
㈡被告答辯:
⑴所得稅法僅規定軍人之薪餉免稅,並無軍人撫卹金之利息亦免稅之規定。
⑵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並不以有無收到扣繳憑單為申報所得之要件,即凡有中華民國之來源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將全年所得自行合併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非得以未收到或無扣繳憑單即免予課稅,況原告應知取有利息所得之事實,難謂無過失,而得為免罰之依據。

理 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次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有利息所得計一、九一四、五七九元,有扣繳憑單九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因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稅額、標準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之合計數,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乃依據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一四、五七九元,淨額為一、五二九、五七九元,應補徵綜合所得稅額一二五、六四六元,並以原告未依限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按其補徵稅額一二五、六四六元處以○.四倍罰鍰計五○、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則為前揭情詞之主張,惟查:
㈠原告所爭執存於收支組存單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儲蓄存款存單,固均載明存期為二年,惟該存款存單亦載明「到期本利一併付清」,而原告亦確均於八十六年間還本取回,有該存款存單六紙及國軍同袍儲蓄會出具之原告八十六年領取利息明細表在卷可憑,則原告既自行選擇整存整付而非存本取息之收取利息方式,致未能達到分年計息之節稅目的,惟此乃其未熟稔租稅法令所致,尚難謂被告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以原告取得利息所得之年度而予核課綜合所得稅有何違誤。
㈡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原告雖將其夫之撫卹金存於收支組而收取利息,惟該利息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所列免納所得稅之範疇,依上述規定,如其利息所得已超過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之合計數,自仍應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告八十六年以前之利息所得或因未超過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之合計數,或因支付利息機關未出具扣繳憑單,致稅捐稽徵機關未查獲而未課稅,殊難謂原告以前基於軍方人員之不實告知,或無庸申報綜合所得稅,甚或漏報綜合所得稅之行為,而得以主張本件之漏報綜合所得稅之行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甚明。
而人民有納稅之義務,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人民之申報綜合所得稅,亦不以有收到扣繳憑單為要件,例如私人間房屋租賃之所得,即鮮有填製扣繳憑單者。
凡有中華民國之來源所得,而有應納稅額者,即應將全年所得自行合併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本件原告亦自承收到前述之利息所得,卻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申報義務,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之解釋,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尚難以原告未收到扣繳憑單,或未被告知有申報義務,即得主張無過失。
而得免受裁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並予裁罰,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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