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459,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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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油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環署訴字第○○六九○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使用燃料油,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依規定應按季報繳空氣污染防制費。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五分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於申報繳納期限(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前,自行申報繳納八十八年第二季、第三季、第四季及八十九年第一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且分別逾期達九十日以上,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自行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應否處以罰鍰?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設於彰濱工業區之工廠,係於八十七年間始興建,空氣污染防制費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實施,興建期間,被告所屬之環保局根本未曾派員前來舉辦說明會及宣導會,訴願決定書竟稱實施前已經環保機關多次召開說明會及宣導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㈡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能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稽。

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取得彰濱工廠之工廠登記證後,即積極向被告所屬之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並著手準備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等相關手續,顯見原告並無故意不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意,然於申請期間為使工廠順利運作故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0.5%低硫燃料油供鍋爐使用,惟因購買汽柴油時,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附加徵收,原告始認同樣購買油品,空氣污染防制費當應於購買時附加徵收,方未依法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此肇因同屬油品卻有不同課徵方式所致,原告並無任何故意及過失可言,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被告自不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條規定處以罰鍰。

㈢按空氣污染防制費,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顯採自動申報主義,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得知須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後,隨即於十月二十五日向彰化縣線西鄉農會彰濱分部繳納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合計四十二萬一千六百零六元,益見原告並非刻意不按時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㈣綜上所述,原告欠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並無故意及過失可言,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實屬違法,為此懇請 鈞院本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撤銷被告所為不當之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主張: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環署空字第三二五三一字號修正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環署空字第00四七七號函公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其中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規定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第十六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第九條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條規定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徵收」;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另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00三0五00號公告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費費率,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實施」,故自實施日至今已達兩年多之久,原告實不應以開始興建廠房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未到該廠宣導為由,作未申報空污費的理由。

㈡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原告工廠查核時,其仍未申報,而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類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應執行之業務中,第一款空氣污染防制:第㈥目「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管理事項」,已明確規定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之業務職責,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申報,原告辯稱無任何故意及過失,顯然不合情理。

且由前述公告可知空氣污染防制費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隨油徵收,前後之油價顯不相同,且原告亦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自不可能誤認其向中油所購之油已包括空氣污染防制費,原告所稱亦不合情理。

至於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雖補繳前述空氣污染防制費,惟係於違反規定經查獲後始補繳,被告依法處以罰鍰,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明定,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實施日期、收費辦法、費率之計算等,已明定罰則,原告違反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謹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 由

壹、按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舊法)第十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前項污染源之類別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依第十條規定繳納費用者處應繳納費用一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撤銷其操作許可證」。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新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㈠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級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及繳納期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貳、經查原告之工廠使用燃料油,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依規定應按季報繳空氣污染防制費;

原告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各季申報繳納期限,自行申報繳納八十八年第二季、第三季、第四季及八十九年第一季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且分別逾期達九十日以上,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派員稽查時查獲,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原處分處以罰鍰一十萬元,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補繳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合計四十二萬一千六百零六元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所應探討者為:原告未自行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應否處以罰鍰。

經查: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按空氣污染物之不同,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徵收。

再依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所示,原告之工廠所使用燃料油,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應由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徵收,非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自無從隨油徵收。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設置孫明貴、吳進墘、周正福等三名甲級、乙級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該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執行之業務,即包括申報污染源之資料及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管理等事項,原告既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並依法設置環境污染專責人員,惟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時,原告仍未依法申報繳納前述空氣污染防制費,縱非出於故意,亦係其所設置之環境污染專責人員未依法令執行職務所致,而有重大過失,原告對於該專責人員之過失,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主張其誤認空氣污染防制費已隨由附加徵收,而未申報繳納,應無過失,自不足採。

二、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等,先後在彰化縣立、和美鎮立圖書館、彰化縣立體育館二樓即彰化縣環保局會議室等地,舉辦多次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宣導說明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單、說明會簡章等影本在卷可證,原告之工廠於八十七年間興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領得工廠登記證,既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設置有環境污染專責人員,卻未主動與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連繫,自動參加相關說明會,其專責人員復未依法執行申報污染源資料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等職務,且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施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新徵收方式,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遭稽查查獲時止,期間長遠二年餘,原告仍未依法申請繳納,自有過失。

原告以工廠新設,業務繁忙,所僱人員為社會新鮮人,忽略申報為由,主張其無故意過失,即無理由。

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查獲原告未依法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並於同年十月四日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原告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始補繳空氣污染防制費,顯非自動申報,原告主張其非故意或過失欠繳空氣污染防制費,自不足信。

四、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以壹拾萬元罰鍰,自屬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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