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576,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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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收受被告機關之處分書(復查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屆滿日為同年七月十六日,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翌日)。
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為原告所自承,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其實際居住苗栗市○○路七十號二樓,非居住戶籍地之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十號,本件復查決定書非其親自簽收,其亦未委任張維村收受,應不生送達效力,其收到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提起訴願,不能認定逾期云云。
惟查原告及張維村(為原告配偶之兄)均設籍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十號,原告申報本件所得稅、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時,住址均書為苗栗縣造橋鄉平興村十號,被告機關依其申報書、申請書所載住址送達本件復查決定書,於法並無不合,又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同居親屬代為收受,亦生送達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自明,是原告所辯未委任張維村代收復查決定書,不生送達效力,並無可採,本件復查決定書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屆滿,原告迄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始提起訴願,自已逾法定三十日訴願不變期間,已如上述,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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