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66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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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府
訴委字第四五二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出售其原所有坐落大肚鄉○○○段蔗廍小段一四0之二一、之二0地號兩筆土地與邱虹(登記名義人為邱虹、陳麗菁、陳慶林及陳世杰等四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共同向被告所屬沙鹿分處辦理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五、七八九元及二0、三五六元。
嗣原告單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九號民事判決書,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示上開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乙份,申請撤銷上開兩筆土地之土地現值申報案。
案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縣稅沙分二字第二一二三九號函復原告,本案買賣契約仍有效,依法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撤銷申請,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陳述及爭點: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准許原告撤銷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蔗廍小段一四○之二○及同段一四○之二一地號土地現值之申報。
㈢、被告應返還告肆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謂:
㈠原告曾因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撤銷臺中縣大肚鄉○○○段蔗廍小段一四○之二○、之二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現值之申報,雖該民事判決認為訴外人即買受人邱虹主張契約解除乙節於法無據,而駁回邱虹請求原告應加倍反還已付之買賣價金,總計貳佰萬元之訴訟,惟其判決理由欄第四項載:「‧‧‧兩造除由原告(即買受人邱虹)給付價金一百萬元外,餘款八百五十萬元則由原告承受銀行貸款,以抵充價款,而兩造同意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塗銷被告『即本件原告』為抵押借款人),俗稱連件辦理,惟原告並未依約配合,已據被告提出兩造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證人林泳彬(房屋仲介業)、丁○○到庭證述在卷,即原告亦同意本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即連件辦理,此觀之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五九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指被告)同意連件辦理,吾甚為感激,今台端即同意辦理之,當應儘事進行之』自明。
原告即未配合辦理前揭手續,已見前述,其謂被告故違契約義務一節,尚難採信」,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由此可見買受人邱虹顯未依約配合辦理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而違反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
㈡次查邱虹因未依約配合辦理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原告曾屢次催請邱虹儘快辦理,惟伊竟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向承買人邱虹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雙方所訂立之前開買賣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可稽。
由此可見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依法已表示解除而不存在,因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前開買賣之標的臺中縣大肚鄉○○○段蔗廍小段一四○之二○、之二一地號兩筆土地現值之申報,且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總計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並無不當,灼然甚明。
㈢詎被告未予詳查原告與訴外人邱虹間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而不存在,竟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點:「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稽微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稽徵關提出之‧‧‧。」
、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七五四八一八號函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機關申報現值後,如申請撤銷,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向稅捐機關提出之;
惟如當事人一方已向他方解除契約後,單獨申請撤銷申報者,可由稅捐機關依職權以書面徵詢他方意見,除他方意見,除他方書面表示同意撤銷者,准予撤銷申報外,依上開第十點規定,應不予撤銷申報。」
之規定,且依訴外人邱虹就本件向被告所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繼續有效而提出異議之徵詢意見,予以拒絕原告之請求,並認原告應與訴外人邱虹共同提出撤銷本件之申請,殊非允當,茲查上揭規定係屬被告內部之行政規定,而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訴外人邱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自得單獨請求之規定相抵觸,尤其邱虹因已違約在先而已遭原告解約,伊豈會承認違約而不利於己?(將有被罰違約金之問題發生),因而更遑論伊會同意原告撤銷本件土地現值之申報,因此,被告依上揭行政內規要求原告應與訴外人邱虹共同提出撤銷本件土地現值之申報,或為原告單獨申請撤銷申報,則須邱虹同意,始准予撤銷申報,實屬強人所難,該行政規定顯然違法,難令人心服,謹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敬請鑑核,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述略謂:
㈠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之...。」
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點所明定。
又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機關申報現值後,如申請撤銷,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向稅捐機關提出之;
惟如當事人一方已向他方解除契約後,單獨申請撤銷申報者,可由稅捐機關依職權以書面徵詢他方意見,除他方書面表示同意撤銷者,准予撤銷申報外,依上開第十點規定,應不予撤銷申報。」
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七五四八八一八號函釋在案。
㈡卷查原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出售其原所有土地大肚鄉○○○段蔗廍小段一四0之二一、之二0地號兩筆土地與邱虹、陳麗菁、陳慶林及陳世杰等四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沙鹿分處辦理土地現值申報,並經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二五、七八九元及二0、三五六元。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九號民事判決書,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示上開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乙份,申請撤銷上開兩筆土地之土地現值申報案。
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乃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七五四八八一八號函釋,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縣稅沙分二字第八九0一六八一九號函徵詢承買人邱虹等四人之意見,案經邱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出異議申請書表示:本件買賣關係繼續有效存在。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中院洋民儀八十八訴一五0九第五四七四七號函復:「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認原告(邱虹)未能舉證被告(甲○○)違約之事實,原告主張契約業解除乙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是被告所屬沙鹿分處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縣稅沙分二字第二一二三九號號函復原告,本案買賣契約仍有效,依法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撤銷申請,否准其請,並無不當。
㈢原告主張:
1、原告曾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第一五0九號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撤銷臺中縣大肚鄉○○○段蔗廍小段一四0之二一、之二0地號兩筆土地現值之申報,雖該民事判決認為訴外人即買受人邱虹主張契約解除乙節於法無據,而駁回邱虹請求原告應加倍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之訴訟,惟由該判決可見邱虹顯未依約配合辦理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違反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
2、邱虹因未依約配合辦理前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原告曾屢次催請邱虹儘快辦理,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向其表示解除雙方所訂立之前開買賣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可稽。
由此可見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已表示解除而不存在,因此原告申請撤銷系爭兩筆土地現值之申報,且請求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總計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並無不當。
3、詎被告未予詳查原告與訴外人邱虹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而不存在,竟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點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四八一八號函釋之規定,且依訴外人邱虹就本件向被告表示系買賣契約繼續有效而提出異議之徵詢意見,予以拒絕原告之請求,並認原告應與訴外人邱虹共同提出撤銷本件之申請,殊非允當。
茲查上揭規定係屬被告之行政規定,而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訴外人邱虹解除買賣契約後,自得單獨請求之規定相抵觸。
㈣本案經查原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九號民事判決書理由第五點原告(承買人邱虹)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契約業已解除一節於法無據,請求加倍返還所受之價金共二百萬元於法不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該判決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已失效。
況原告事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案系爭兩筆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卷附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在案,並未經法院判決。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中院洋民儀八十八訴一五0九第五四七四七號函復本處沙鹿分處:「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認原告(邱虹)未能舉證被告(甲○○)違約之事實,原告主張契約業解除乙節於法無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是被告所屬沙鹿分處自不得以該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中院洋民儀訴字第一五0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准予訴願人單獨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七五四八八一八號函釋,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縣稅沙分二字第八九0一六八一九號函徵詢承買人邱虹等四人,就賣方單獨申請撤銷移轉現值申報有無異議,惟案經邱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出異議申請書表示:本件買賣關係繼續有效存在。
且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是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縣稅沙分二字第二一三九號函告知原告,因本案買賣契約仍有效,依法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撤銷申請,而否准其單獨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之...。」
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點所明定。
又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機關申報現值後,如申請撤銷,依『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向稅捐機關提出之;
惟如當事人一方已向他方解除契約後,單獨申請撤銷申報者,可由稅捐機關依職權以書面徵詢他方意見,除他方書面表示同意撤銷者,准予撤銷申報外,依上開第十點規定,應不予撤銷申報。」
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七五四八八一八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出售其原所有土地大肚鄉○○○段蔗廍小段一四0之二一、之二0地號兩筆土地與邱虹(登記名義人邱虹、陳麗菁、陳慶林及陳世杰等四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所屬沙鹿分處辦理土地現值申報,並經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二五、七八九元及二0、三五六元且已繳納完畢。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九號民事判決書,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示上開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乙份,申請撤銷上開兩筆土地之土地現值申報案,為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所拒等情,業據其提出納稅證明、被告所屬沙鹿分處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土地買契約書均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中縣稅沙分二字第八九0一六八一九號函徵詢承買人邱虹等四人之意見,經邱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提出異議申請書表示:本件買賣關係繼續有效存在。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中院洋民儀八十八訴一五0九第五四七四七號函復:「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認原告(邱虹)未能舉證被告(甲○○)違約之事實,原告主張契約業解除乙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中縣稅沙分二字第二一二三九號號函復原告,本案買賣契約仍有效,依法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撤銷申請為由,否准其請,核與前揭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七五四八八一八號函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依其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第一五0九號民事判決,可見買受人邱虹違約,該買賣契約已不存在;
且原告曾屢次催請邱虹儘快辦理,惟伊竟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一三四號存證信函向承買人邱虹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雙方所訂立之前開買賣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可證,可見本件買賣契約因原告依法已表示解除而不存在,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該兩筆土地現值之申報,並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總計四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並無不當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第一五0九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四項載:「‧‧‧兩造除由原告(即買受人邱虹)給付價金一百萬元外,餘款八百五十萬元則由原告承受銀行貸款,以抵充價款,而兩造同意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塗銷被告『即本件原告』為抵押借款人),俗稱連件辦理,惟原告並未依約配合,已據被告提出兩造存證信函為證,並經證人林泳彬(房屋仲介業)、丁○○到庭證述在卷,即原告亦同意本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辦理抵押債務人名義變更,即連件辦理,此觀之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五九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端(指被告)同意連件辦理,吾甚為感激,今台端即同意辦理之,當應儘事進行之』自明。
原告即未配合辦理前揭手續,已見前述,其謂被告故違契約義務一節,尚難採信。」
(見原告所提該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起訴狀所引述)。
顯見該民事判決僅認定該案原告邱虹解除買賣契約不合法,並未認定本件原告甲○○得否合法解除與邱虹之買賣契約,原告遽指為已得合法解約,自非有據。
而原告固曾去函邱虹,表示解約,惟邱虹於函復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時否認該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足見契約雙方就該買賣關係已否不存在,非無爭執(私權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判斷),原告所提上開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尚難證明其買賣已解除而不存在,其主張買賣契約已解除,申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自欠依據。
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及命被告准予撤銷其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併退還其所繳土地增值稅等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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