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664,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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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原 告 寶祥營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年九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起訴狀雖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依法提起訴願,除載明原告之營業所外,復記載代表人之通信地址,由於原告之代表人改選,且原代表人之通訊地址亦變遷,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書係向原代表人之通信地址送達,送達時接收郵件人員已非原告或原代表人之受僱人,原告通信地址變遷怠於通知訴願機關或有過失,惟訴願機關遲誤訴願法定作成期限,致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於通訊地址收受訴願決定書,致不知有訴願決定一事,亦難謂合法送達訴願書,故乃於知悉訴願決定日起二個月提起訴訟云云,惟查原告通訊住址既有變更,自應向訴願機關陳明,使訴願機關能按址送達,原告並未陳明,則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依原告所指定之通訊地址予以送達,並已收受,其送達並無不合,況原告如於其所稱訴願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訴願決定時,原告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原告捨此而不為,卻稱訴願機關遲誤訴願決定之法定作成期限,致原告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於通訊地址收受訴願決定書,致不知有訴願決定一事,而謂訴願決定書未合法送達云云,顯不可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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