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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並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除當事人欄載列原告及被告外,其餘法定應記載事項均未記載,且未由原告簽名或蓋章,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除已補正原告之蓋章、被告之代表人及訴願決定書外,其餘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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