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742,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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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水利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九0)0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嘉南農田水利會價購其等土地之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自承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收受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經(八九)水利農字第Z○○○○○○○○○號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又上開被告機關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八九)水利農字第Z○○○○○○○○○號函,核其內容略以:系爭土地既已完成移轉登記與價款給付,該買賣法律行為業已完成,倘買賣當事人間仍有疑義,乃屬私權爭執範疇等語。
係就原告申訴嘉南農田水利會價購其等所有台南縣白河鎮○○段八七四號土地,由原告等負擔土地增值稅,致原告等權益受損所為答復,則該函並未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決定,而直接發生法律之效果,性質上應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此不服,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亦有不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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