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756,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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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七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係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給付納稅義務人之非固定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七八一、三四五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計短扣繳稅款一○五、八七七元,經被告所轄北港稽徵所查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按應扣短扣稅額一○五、八七七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一○五、八○○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查,本件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確定在案。
茲原告重複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非法所許,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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