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814,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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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課以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地籍圖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與訴外人何興旺間就南投縣水里鄉○里段六一九與六一八號土地界址糾紛,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確定,原告應交還何興旺如判決所示二平方公尺土地。

嗣被告機關曾主持協調會,協調結果由原告支付新台幣十七萬元給何興旺,雙方界址更正,原告並已交付支票,經對方簽收在案。

詎九二一地震後原告房屋半倒,因擬重建,申請鑑界始發現界址與調解結果不符,申請被告機關更正遭駁回,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更正地籍圖等語。

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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