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簡,2269,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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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堯乾律師
被 告 川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雇主,未按期繳納,積欠如附表所表示之工資墊償基金,經原告依法通知繳納,迄未完納,為此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欠費清表為證,自堪採信,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宋富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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