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113,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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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普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八九訴字第三二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一一三、四三二、九一一元,折舊二、二八五、四七二元。
被告機關初查以其營業成本部分,剔除原料超耗一、七五一、○七一元,核定營業成本一一一、六八一、八四○元。
另折舊部分,以其運輸設備大卡車水泥攪拌桶超提折舊三四○、○三八元,核定折舊一、九四五、四三四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營業成本部分,其水泥、砂、碎石等原料耗用係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水泥按表列標準加至百分之一百十五,並考慮砂與碎石之替代率及損耗率,另分散劑耗用率原告主張各種磅混凝土均按水泥用量之百分之○.四三使用,請准予核定認列。
又折舊部分,並無溢提折舊,請求核實認列云云,申請復查。
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折舊部分,經核並無溢提情事,准予追認折舊三四○、○三八元。
另營業成本部分,其中直接原料爐石、飛灰部分,因無財政部頒訂標準,乃依其同業公會所定耗料標準核定其應耗用爐石粉數量,據以剔除原料超耗尚無不合,另混凝土原物料耗用量,其中3500PSI等四項產品其水泥、砂、碎石、分散劑採用通常水準錯誤,經重新核算結果,核計原料超耗一、七六五、二○五元,較原剔除超耗一、七五一、○七一元為高,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
原告就營業成本項下原物料超耗部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1、稅捐稽徵應依稅捐稽徵法規定:(1)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3)所得稅第二十八條: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分,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4)原告因不服被告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營業成本之原料耗用成本核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就本案事件性質,明確為稅捐之稽徵,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處理。
財政部依所得稅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發佈之台財稅第八七○六六四三九七號函「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作為該行業原物料耗用之通常水準,以供被告查核時適用。
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主張申請適用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新公佈之「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予以審查認定營業成本並無違誤。
2、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論之:(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頒訂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之「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該解釋函令之解釋,旨在闡明所得稅第二十七條之真意,使條文得為正確之適用,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自不生何時生效或溯及既往問題。
因此財政部就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所為之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令,應自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佈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被告核定提起行政救濟,係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主張申請適用自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新頒訂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應無違誤。
(2)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件,係屬稅捐稽徵,應依特別法稅捐稽徵法規定適用,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主張適用新頒訂之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並無違誤,何為被告稱之「於法無據」。
(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原告在行政救濟處理程序終結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主張申請適用財政部新頒訂之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並無違誤。
3、就經營實質論之:(1)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一○二八一四二號函令與台財稅第八七○六六四三九七號函令,新舊之「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大部份基準混凝土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均不相同,其差異並不太大,但就產品之原料結構性言,新頒訂之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被告為何不以較合理之新頒訂水準,核算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原物料耗用,以平息爭訟。
倘若依新頒訂之水準核定原告原物料耗用,亦發生原物科超耗而補稅,原告將心悅誠服納稅不再爭訴,以節省徵納雙方時間及成本。
(2)財政部頒訂之「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歷經六十七年、八十一年、八十七年三次修訂頒佈,表示財政部各次原頒訂之通常水準確有其不合理及不符合實際情形而予以修訂,八十七年度頒訂之最新標準,應最符合實際情形及合理。
原告請求大院賜以決定按最符合實際情形及合理之八十七年修訂頒佈之「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核算原告之原物料耗用,以服民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1、按「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分,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又「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
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
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
其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所規定。
2、本件原告係經營預拌混凝土業務,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一一三、四三二、九一一元,被告機關以成本帳證紀錄不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條第二項定核計其材料耗用量,但其中直接原料爐石、飛灰部分,並無財政部頒訂標準可資查考,乃依其同業公會所定耗料標準核定其應耗用爐石粉數量,並據以剔除超耗,計有砂超耗○.四三3M,金額六二元、碎石超耗一六三九.三三3M,金額一九四、二一一元、爐石飛灰超耗八○.七八六三八噸,金額六二、六三○元、分散劑超耗八五、三八一.○一KG,金額一、四九四、一六八元,合計一、七五一、○七一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一一、六八一、八四○元。
原告不服,主張水泥、砂、碎石等原料耗用係依據財政部頒訂標準,水泥按表列標準加至百分之一百十五,並考慮砂與碎石之替代率及損耗率,另分散劑耗用率原告主張各種磅數混凝土均按水泥用量之百分○.四三使用,應准予核實認列云云,申請復查。
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本件經查原告提供之帳證資料,無進料、領料、退料單、生產日報表、成本計算表等資料可稽,是本案不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核實認列之規定。
次查被告機關將該行業依財政部頒訂製造業原物料耗用標準核定各該不同強度之預拌混凝土原料耗用量砂與碎石既係依財政部頒訂標準用量並考慮百分之二損耗率及砂減少百分之二十、碎石增加百分之三十限度內砂與碎石替代關係。
水泥亦依使用標準加至百分之十五並考慮百分之三損耗率,分散劑亦依標準核定耗用量。
另查預拌混凝土之耗用通常水準並未列出爐石粉之耗用標準,被告機關依據「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所定預拌混凝土耗料標準所載比例,爐石粉用量以不超過水泥用量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代替水泥,其替代率為十二單位爐石粉代替十單位水泥,被告機關依爐石粉替代量核計爐石粉超耗量,洵無不合。
原告雖訴稱砂、石、水泥均依財政部頒訂標準用量申報,惟查原告物料申報有飛灰、爐石粉,惟原告未考慮爐石粉與水泥用量替代關係原告既已申報耗用飛灰、爐石粉,其水泥用量應相對比例減少,被告機關依其替代關係剔除部分耗用量,並無不合。
另原告援引財團法人台灣營造研究所對水泥添加劑在混凝土應用效果之試驗報告中其分散劑量為水泥用量百分之○.九,原告僅申報百分之○.四三並未超耗乙節,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不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計算分散劑耗用量,核無不合。
但其中產品3500PSI、4000PSI、4 00PSI、5000PSI混凝土其水泥、砂、碎石、分散劑採用通常水準錯誤,經重新核算,爐石、飛灰超耗八一.九二八九噸,金額六三、五一六元、碎石超耗一、七六三、九二3M,金額二○八、九七二元,分散劑超耗八五、二九八.一三KG,金額一、四九二、七一七元,計超耗一、七六五、二○五元,較原剔除超耗一七五、○七一元為高,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由,乃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
原告提起訴願除復執前詞外,復訴稱其申報水泥、砂石等原料耗用與被告機關核定原料耗用不符,又稱分散劑使用並不分混凝土各種磅數,係按水泥用量之百分之○.三為基本配方,計可維持三.五小時,減緩凝固時間,再參酌路程遠近及氣溫高低,最高增至百分之○.五,另援引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所八十六年十二月CONMTXG高分之水泥添加劑在混凝土應用效用之試聽報告中,對分散劑用量係占水泥量之百分之○.九,原告僅申報百分之○.四三並未超耗云云,資為爭議。
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第查製造業原料進貨、領料及存貨等成本是否符合首揭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核定認列之規定,應以營利事業會計制度是否健全,內部控制是否嚴密而定,其平時之領耗料及產品人工、費用等均有內部憑證可稽,始得依帳載核實認定。
本案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八○○三六三○二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供核,原告雖提示帳簿憑證,惟其本期生產各項產品之配方,相關文據暨其內部控制文件均付之闕如,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機關依財政部頒訂原物料耗用標準,並參照「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出具替代率資料,核定其應耗量,計算原料超耗,尚無不合,至原告援引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營建研究所試驗報告,核非首揭法令規定之審查依據,所訴核不足採,乃駁回其訴,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援引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主張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應可適用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六六四三九七號函令,有關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中砂、碎石及分散劑之標準。
4、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查財政部八十七年度頒訂之「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明定自「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依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自應從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方得適用,原告訴稱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主張提前於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適用,於法無據,是本案應無個案適用不同標準之爭議。
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5、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發布之台財稅第八七○六六四三九七號函「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作為該行業原物料耗用之通常水準,以供被告查核時適用。
原告援引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十八條規定,主張適用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新公布之「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予以審查認定營業成本。
6、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嚮。」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所明定。
7、經查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六六四三九七號函訂頒「水泥製品業原物科耗用通常水準」時,已規定自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開始適用,此係財政部訂頒之行政規則,並非闡釋法規原意之解釋函令,即非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範之範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六六四三九七號函訂頒「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與財政部八十一年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一八一四二號函訂頒「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雖有差異,但係依據該行業不同時期實際生產方式之原物料耗用標準修訂,並非舊有通常水準有錯誤或違法情事,且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六六四三九七號函訂頒「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已明定「自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本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自無適用之餘地,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告未就其申報耗用原料超過該行業通常水準部分,提出正當理由,被告機關以行為時時應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一八一四二號函訂頒「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核定原告之各項原料成本,超過該通常水準部分,予以剔除,尚無違誤,亦符合原告主張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所訴應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一一三、四三二、九一一元,被告機關初查將其營業成本部分(本件訴訟原告僅對於剔除原料超耗部分提出爭訟),剔除原料超耗一、七五一、○七一元,核定營業成本一一一、六八一、八四○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營業成本部分,其水泥、砂、碎石等原料耗用係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水泥按表列標準加至百分之一百十五,並考慮砂與碎石之替代率及損耗率,另分散劑耗用率原告主張各種磅混凝土均按水泥用量之百分之○.四三使用,請准予核定認列。
申請復查。
就營業成本部分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其中直接原料爐石、飛灰部分,因無財政部頒訂標準,乃依其同業公會所定耗料標準核定其應耗用爐石粉數量,據以剔除原料超耗尚無不合,另混凝土原物料耗用量,其中3500PSI等四項產品其水泥、砂、碎石、分散劑採用通常水準錯誤,經重新核算結果,核計原料超耗一、七六五、二○五元,較原剔除超耗一、七五一、○七一元為高,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
原告不服以:財政部依所得稅第二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所發布之台財稅第八七○六六四三九七號函「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作為該行業原物料耗用之通常水準,以供被告查核時適用。
本件原告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有適用,被告為本件審查認定時,未予適用,主張被告本件所為課稅處分,於法有違等語。
而被告則以: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六六四三九七號函訂頒「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科耗用通常水準」時,已規定自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開始適用,此係財政部訂頒之行政規則,並非闡釋法規原意之解釋函令,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範之範疇。
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六六四三九七號函訂頒「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與財政部八十一年元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一八一四二號函訂頒「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雖有差異,但係依據該行業不同時期實際生產方式之原物料耗用標準修訂,並非舊有通常水準有錯誤或違法情事,且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八七○六六四三九七號函訂頒「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已明定「自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本案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自無適用之餘地,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告未就其申報耗用原料超過該行業通常水準部分,提出正當理由,被告機關以行為時時應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一八一四二號函訂頒「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核定原告之各項原料成本,超過該通常水準部分,予以剔除,尚無違誤,亦符合原告主張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規定。
又所謂「解釋函令」係指上級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組織權限以及業務上的指揮監督權所發布之命令。
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分,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
,稅捐稽徵機關為執行該法之規定,其主管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始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二、三項分別規定:「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
、「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機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
:::」,供稽徵機關於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製造業所申報之原料有耗用時之處理準則。
「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即係由財政部就所其中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部分所發布,以便稽徵機關於實際處理時,加以適用。
是「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在性質上為稅法上簡化規定之令函,而稅法上簡化規定之令函屬財政部依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之一種,依前所述,自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被告於審核時,就其原列報營業成本一一三、四三二、九一一元,剔除原料超耗一、七五一、○七一元,核定營業成本一一一、六八一、八四○元。
經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作成復查決定,就營業成本部分,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其中直接原料爐石、飛灰部分,因無財政部頒訂標準,乃依其同業公會所定耗料標準核定其應耗用爐石粉數量,據以剔除原料超耗尚無不合,另混凝土原物料耗用量,其中3500PSI等四項產品其水泥、砂、碎石、分散劑採用通常水準錯誤,經重新核算結果,核計原料超耗一、七六五、二○五元,較原剔除超耗一、七五一、○七一元為高,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等語。
顯見被告於作成本件復查決定時,並未按原告所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適用有利於原告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所新頒之「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核算該年度原告直接成本原料爐石、飛灰等原物料之耗用。
四、又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台財稅第八七○六六四三九七號函訂頒之「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雖規定自查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八十年度以前案件,仍應適用用原頒訂之標準。
然此一屬行政規則之解釋函令,在適用時,並不能排除係法律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適用。
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然此一規定僅在規範法規或命令之生效日,並非在排除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有關解釋函令對於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之從優適用。
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八七號解釋之意旨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更;
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核上開解釋之對象,與本件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據以作為本件所爭執之「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修改,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適用之依據。
經核本件被告前開主張均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申報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並未按原告所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適用有利於原告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所新頒之「水泥業及水泥製品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核算該年度原告直接成本原料爐石、飛灰等原物料之耗用,於法自有未合。
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原告本件之主張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撤銷。
另由被告查明營業成本項下原物料超耗部分,核定本件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得認列之營業成本,而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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