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252,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神采照明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委由捷聖報關行以第DA/88/F431/0003 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TUNGSTEN HALOGEN LAMPS(鎢絲鹵素燈泡)等乙批計三項,經被告查驗檢樣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實際到貨第一項為密閉式光束燈泡組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品,核有虛報進口貨名,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九、00二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又本案原經抽中C1通關方式,經審核改為C2後又改為C3通關方式通關,其中第二、三項未涉管制及虛報,已由原告繳稅後先行提領,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後,因價格改估,應補繳關稅一九0元,乃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新台幣一九0元(此部分已補繳確定)。
原告對科處罰鍰及沒入貨物部分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⑴被告曾將本案貨品送交鑑定為反射燈罩之密封式燈泡組,內部之燈泡為鹵素燈泡之貨品,與原告於進口報單上所載之貨物名稱為TUNGSTEN HALOGENLAMPS(即為「鎢絲鹵素燈泡」)相同。
貨物「紙箱上」雖印有「SEALEDBEAM LAMP」字樣,但不表示所進口之貨物即為該種類之產品,應以「實際進口之物品」與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欄」是否相符來論定,且鑑定結果實際到貨確為內含「鹵素燈泡」之「密封式燈泡組」,原告實無「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行為。
鑑定之結果既為:「委託之樣品確為一具反射燈罩之密封式燈泡組,內部之燈泡為鹵素燈泡。」
,被告僅以其中之「密封式燈泡組」為認定之唯一標準,置「內部之燈泡為鹵素燈泡」之事實於不採,又未敘明理由,實難令人信服。
⑵原告進口之貨品TUNGSTEN HALOGEN LAMPS,依報列稅則第00000000號之規定,屬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並無「逃避管制」之情事,且相同之貨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曾獲准進口,而今卻遭被告認定申報不實、逃避管制,前後認定不一,原告信賴原處分而相信自己所為之行為係合法,原告應有公法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
⑶本案進口之貨品,究應依何種稅則申報,仍有疑義,非依被告所認定之「密封式光束燈泡組」申報不可。
蓋依鑑定結果,系爭貨品乃由「鹵素燈泡」及「反射燈罩及透明外殼」二部分所組成,根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對「密封式光束燈泡組」之闡釋,應是指燈絲直接介於透鏡與反射器之間,即燈絲之外並無玻璃或其他同類物質與透鏡及反射器相隔,可以視為一種特殊之大燈泡,其本身即可產生聚光之效果,且透鏡或反射器若有裂縫,則此種燈泡即失其作用,與本案系爭貨品內部非真空狀態,即便外殼毀損,燈泡依然如常發光不同。
又聚光燈依法可從大陸進口,本案貨品縱無法按稅則00000000號申報,應可類推適用聚光燈之相同稅則,而不應依稅則00000000號申報。
㈡被告答辯:
⑴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委由捷聖報關行以第DA/88/F431/000 3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製TUNGSTEN HALOGEN LAMPS等乙批計三項,經被告查驗並檢樣送請權威機構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實際到貨第一項為密閉式光束燈泡組,屬不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產品,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卅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⑵查本案來貨紙箱上印有「SEALED BEAM LAMP」字樣,且經權威機構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委託之樣品確為一具反射燈罩之密封式燈泡組,內部之燈泡為鹵素燈泡。」
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報單第一項貨品係「密封式光束燈泡組」而非「鹵素燈泡」,鹵素燈泡僅係密封式光束燈泡組之一零件應毋庸置疑,原告所稱「鎢絲鹵素燈泡與所鑑定結果相同」顯與事實不符。
次查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依進口報單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報單申報第一項貨名為TUNGSTEN HALOGENLAMPS,即鹵素鎢絲燈泡,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九.二一.00號;
實際到貨為密封式光束燈泡組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九.一0.00號。
而鎢絲鹵素燈泡既僅係組成「密封式光束燈泡組」之零件之一,零件與完成品之貨名自然有別,如手電筒和其零件燈泡或汽車和其零件燈泡,分別代表不同之貨品,原告以零件之貨名「鹵素鎢絲燈泡」報運進口完成品之「密封式光束燈泡組」,即屬虛報行為,原告之主張本案並無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乙節尚不足採。
⑶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個案報運進口時之行為有無涉及虛報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所稱八十七年十月六日進口相同貨品經獲通關,縱然屬實,乃屬該次報運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行為之依據,此有 鈞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查本案前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十九次會議審議議決請原告提供以往進口相同物品之進口報單,嗣據原告電傳之進口報單影本並經被告調閱原進口報單,其貨名申報為「HALOGEN LAMPS」,並以C1「免審免驗」方式辦理通關,因該批貨物未經被告查驗,故不能證明該案申報貨物「HALOGEN LAMPS」與本案來貨「密閉式光束燈泡組」係屬相同貨物,原告顯係不了解海關作業致有誤解。
本案原告虛報貨名已如前述,自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又本案原申報貨名為TUNGSTEN HALOGEN LAMPS,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品,而實際到貨為SEALED BEAM LAMP,屬管制品(不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產品),則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甚明,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原告所稱「無逃避管制之情事」核與事實不符。
⑷關於原告主張本案進口之貨物究應依據何種稅則申報,仍有疑義乙節,查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所載:「...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及依附則一、所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進口稅則第八五三九.一0.00號為「密封式光束燈泡組」(SEALED BEAM LAMP UNITS );
稅則第八五三九.二一.00號為「鹵素鎢絲燈泡」(TUNGSTEN HALOGEN LAMPS);
稅則第九四0五.四0.二0號為「聚光燈」(SPOTLIGHTS ),而本案系爭貨物經檢樣送請鑑定結果既為一具反射燈罩之密封式燈泡組,內部之燈炮為鹵素燈泡。
,則報單第一項貨品係「密封式光束燈泡組」,而非「鹵素鎢絲燈泡」或「聚光燈」應毋庸置疑。
原告所稱既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之鑑定證據力為強,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釋示可稽。
另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密封式光束燈泡組之闡釋:「(A)密封式光束燈泡組,通常設計供汽車車身製造組合之用,其由一透鏡與反射器,及密封在一充氣或真空型燈泡內之燈絲所組成。」
,顯見密封式光束燈泡組係密封在一充氣或真空型燈泡內之燈絲所組成,並不一定非真空狀態不可,其亦可密封在一充氣之燈泡內,另充氣之種類亦無限制,此可由充氣燈泡充斥市面可資佐證,系爭貨物符合上開註解之詮釋,鑑定結果亦屬「密封式燈泡組」,自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九.一0.00號,原告顯係誤解稅則分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者,自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大陸產製TUNGSTEN HALOGEN LAMPS等乙批計三項,經被告派員查驗並檢樣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實際到貨第一項為密封式光束燈泡組,核與原申報不符,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據以處以涉案第一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三九、00二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則為前揭情詞之主張,惟查:
㈠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TUNGSTEN HALOGEN LAMPS(即為鎢絲鹵素燈泡),惟經被告將該實際到貨貨品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為:委託之樣品確有一具反射燈罩之密封式燈泡組,內部之燈泡為鹵素燈泡,有原告申報之進口報單一紙及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工研電品字第一一九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而鎢絲鹵素燈泡,依海關進口稅則規定,應報列稅則八五三九.二一.00號,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實際到貨之密封式光束燈泡組,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九.一0.00號,為未經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一紙在卷可憑。
另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一二四三頁第十三行對密封式光束燈泡組之闡釋:「(A)密封式光束燈泡組,通常設計供汽車車身製造組合之用,其由一透鏡與反射器,及密封在一充氣或真空型燈泡內之燈絲所組成。」
顯見密封式光束燈泡組係密封在一充氣或真空型燈泡內之燈絲所組成,並不一定非呈真空狀態不可,其亦可密封在一充氣之燈泡內,另充氣之種類亦無限制,此可由充氣燈泡充斥市面可資佐證。
原告實際進口之燈泡組,其內部雖非真空狀態,惟其既非僅係單一之鎢絲鹵素燈泡零件,尚有具反射效果之密封式燈罩,自符合上述密封式光束燈泡組之定義,原告主張應依「鎢絲鹵素燈泡」之稅則,或類推可自大陸進口之「聚光燈」稅則,其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情尚不足採。
㈡原告雖稱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相同貨品曾獲准進口,經查該次之進口報單號碼為DA\八七\H○六三\○○四三號,貨名申報為「HALOGEN LAMPS」,且為C1報單,係免審免驗,此有該進口報單附訴願卷可憑,則該份報單之來貨「HALOGEN LAMPS」既未經海關驗貨員查驗,自不能證明與本案來貨「密封式光束燈泡組」係相同貨物,原告自不得執以前未經審查檢驗而予放行之處分,而主張本件應有信賴利益保獲原則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涉案貨物,經核並無不合。
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