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303,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
代 表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屬埔里分處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投埔稅二字第一五○四五號及同年二月十九日投埔稅二字第二○三七號函所為之處分。

經查,前函係通知原告,關於原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就受贈之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二七一-二四、二七一-二五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現值申報,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案,業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投稅法字第一四三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該案業已確定,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已屆滯納期尚未繳納,請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或辦理撤銷原申報,如未依限辦理,被告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逕行註銷該申報案件;

後函則係通知原告業已依法註銷上述申報案件。

惟查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對上開二函提起訴願程序,業據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陳明在卷,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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