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308,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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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彰
府法訴字第一八○八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率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及被告機關人員,在彰化縣線西鄉○○段第一一七九、一一八○號土地發現該地掩埋並堆置大量廢棄物及建築廢棄土,經彰化縣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罰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後,被告再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處罰原告六萬元,原告以前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鍰已繳納完畢,認後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有事實認定錯誤及一事二罰情形,而對於該處罰有所不服,經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後,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之事實,及其違反區域計 畫法之處罰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是否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可知,原告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並非如被告機關所認定之無廢棄物處理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代處理工作,且事實上亦為原告在不知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因疏忽致提供原告土地回填廢棄物,但該廢棄物並不具有污染性,且基於將來該土地作為工廠用地之目的而為,故前被告機關為行政處分所憑藉之事實,顯有錯誤。
⒉同一行為不受二次以上同性質之處罰,為行政法上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又對於行政罰競合之適用法則:對數行為違反數法條之實質競合情形,應予併罰,自無疑義。
單純一個違法行為,只因各相關機關為行政上之目的而訂定多種處罰性條款,致產生想像競合之情形,則應依吸收關係或從重處斷之法理解決,尤其發生競合之法規其處罰方法相同時(例如均為數額不一之罰鍰,或期間長短不一之停業處分)更無不從一重處斷之理。
又競合之法規中處罰方法(手段)不同者(例如一法規為罰鍰,另一法規為停業),宜准予併罰;
或競合法規中另有附隨之處罰方法(即通常所稱之從罰者),例知甲法規之罰鍰較重,乙法規之罰鍰較輕但尚有吊扣執照之「從罰」,為達成行政上目的,則不妨依甲法規罰鍰外,併依乙法規處予吊扣執照。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
而其理由書:「...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又大法官曾華松於協同意見書:「本件解釋意旨,認為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二、實體方面:「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
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
⒊彰化縣政府前揭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該條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而被告本件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依前二法律規定可知,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區域計畫法前開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被告本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前開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銀元)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因原告在本案並無開始使用土地、建築地上物及營業之事實,故彰化縣政府及被告之行政處分,皆課原告罰鍰處分,故為同一性質之處罰,殆無疑義,既然處罰性質相同,而原告又已繳納彰化縣政府處分之罰鍰,即能達行政目的,故被告對原告之前開行政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有重複處罰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意旨可知,被告機關本件之處分,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請鈞院詳查前諸事證,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因無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線西鄉○○段第一一七九、一一八○號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代處理工作,經彰化縣政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查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告發,被告乃依據該小組告發單第五四六四五號辦理,裁處六萬元之罰鍰,並無違法之處。
⒉被告是針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處以罰鍰,之前原告所被處罰的是違反區域計畫法,二者並不相同,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
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
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供坐落線西鄉○○段第一一七九、一一八○等二筆土地作為掩埋廢棄物及建築廢棄土之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相關單位人員前往現場開挖查證屬實,並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起訴在案,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彰化縣政府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乃據以告發,交由被告開立處分通知單,裁處罰鍰六萬元。
原告主張本件業經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彰府地用字第一四四九六七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已處罰六萬元在案,今再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六萬元,顯有一事二罰之嫌等語。
查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
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
本件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垃圾,非法從事代處理廢棄物工作,自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罰,原告主張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不足採。
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惟原告上開行為核屬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而原告所受上開二種處罰,均裁處罰鍰,其處罰性質、種類相同,依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之精神,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
本件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部分,業經彰化縣政府依法予以裁處罰鍰六萬元確定,並已由原告繳清罰鍰,此有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台灣省彰化縣政府行政罰鍰存根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
則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部分,既已裁處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再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部分,依同法第二十七條加以處罰。
被告不察,仍予裁處罰鍰,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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