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361,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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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張仕賢 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圖書館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國盛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許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註銷立案證書等事件,係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三日八八府社福字第九六一五七號函撤銷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同意換發立案證書及變更登記之書函及塗銷變更登記回復原登記事項為標的。

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換發於原告之立案證書及變更登記,係以參加人於四十九年九月間聲請被告准予設立之附設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而核發之附設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之立案證書逕行換發為原告名義,並將社會福利機構異動登記紀要,將參加人附設慈光育幼院「四十九年九月六日字號民社福幼字第一四號,准予立案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變更改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字號八十四府社福字第○七七四四二號,變更登記事項申請登記為(原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經參加人發覺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聲請被告撤銷上開換發立案證書及變更登記等事項,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函末予同意,參加人不服,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遂依據該訴願決定書,通知原告補正參加人之變更同意書,原告逾期未為補正,並將換發於原告之立案證書予以撤銷,回復原登記事項。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訴訟結果,如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而撤銷被告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其結果勢必將參加人附設之慈光育幼院變易為原告名義,參加人附設之立案證書將改為原告執有,社會福利機構異動登記事項,亦將變更易為原告名義。

參加人附設之慈光育幼院勢必不復存在,參加人勢必永遠喪失對於創辦附設之慈光育幼院之管理權,又參加人附設之慈光育幼院使用之土地,房舍及設備,即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九-二五地號土地,地上房屋二層樓房,同所段八五、八五-五一、八五-一二二地號及地上房屋等,均屬參加人所有,有土地建物謄本可據,現由原告控制無權占有,並主張借名信託登記為參加人名義,本件如訴訟結果,鈞院如認參加人附設之慈光育幼院即為原告,上開房地及設備,勢必被無權占用且被認為原告所有,參加人之權利勢必受損害,爰請求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院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參加人所稱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將將受影響,尚屬有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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