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413,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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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
  4. 二、被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5.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6. (一)原告為廖寬仁、廖心婦、廖天遠、廖天盛、廖天來之繼承人,對其
  7.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陳情異議,敘明正趕辦繼承,為維原
  8. (三)按「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
  9. (四)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
  10. (五)本案公告之對象「廖寬仁、廖心婦、廖天遠、廖天盛、廖天來」皆
  11. (六)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陳情聲明異議,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
  12. (七)再者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九三五號函,
  13. (八)本案原告有向廖鴻政等人表示願每坪十六萬元購買,再出售予親家
  14. (九)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徵增值稅,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15. (十)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
  16.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自始至終皆非合法,為維原告之權益,請准予撤
  17.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8. (一)共有人廖泉生等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本所辦理收件字第四四二七
  19. (二)按「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書或存證
  20.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八點第一款規定:「本法條第
  21. 理由
  22.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23.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24.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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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行訴字第一八○三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為廖寬仁、廖心婦、廖天遠、廖天盛、廖天來之繼承人,對廖寬仁等人所有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二二八三號、二二八三-一號、二二八三-二號、二二八四號、二二八四-一號、二二八四-二號、二二八四-三號等土地,有繼承權、優先購買權等權利。

詎共有人廖泉生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被告機關辦理收件字第四四二七○○、四四二七一○、四四二七二○號就上開台中市○○段二二八三地號等土地,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處分上開標示土地。

被告機關以其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規定,且於收件後在未辦竣登記前,並未接到他共有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乃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登記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442700號買賣栘轉案件對於台中市○○段第二二八三號、二二八三-二號、二二八四號、二二八四-三號土地所為登記處分。

倘因公益考量認為不宜撤銷原登記處分,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情況判決規定諭知原處分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判命被告機關賠償損失新台幣(下同)壹億捌仟萬元。

二、被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告為廖寬仁、廖心婦、廖天遠、廖天盛、廖天來之繼承人,對其財產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二二八三號、二二八三-一號、二二八三-二號、二二八四號、二二八四-一號、二二八四-二號、二二八四-三號等土地,依法有繼承權、優先購買權等權利。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陳情異議,敘明正趕辦繼承,為維原告之權益,系爭土地勿為他人處分,已盡告知義務,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短短二個星期如此短的時間,受理糸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之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三)按「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權購買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宇樣。

但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或第一百零七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同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除其優先購買權已依法規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甘四日檢具陳情書異議『系爭土地勿為他人處分』已符合前述法規之要求,及告知義務,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非但未依法為駁回,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七目受理糸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之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

(四)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七點第三款以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同條文第四款「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原告既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陳情異議書中敘明原告為廖寬仁、廖心婦、廖天遠、廖天盛、廖天來之親屬正趕辦繼承中,故本件既非行方不明,亦有繼承者,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政府專業之機關,對法令相當熟悉,明知本案有繼承人,且非行方不朗,竟曲解法令,迴避通知之義務,以行方不明方式處理本案,接受無權利主體之公告提存單 (其公告及提存之對象均為死亡者)顯違法制。

(五)本案公告之對象「廖寬仁、廖心婦、廖天遠、廖天盛、廖天來」皆早已死亡,根本無法律效力,故其所依據之決定自始無效。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違帶清償責任。

廖員將我等土地每平方公尺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以壹萬元提存,而廖員以每坪二十四萬三千元轉讓于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實之提存,依法不合中興地政卻完全置之不理。

(六)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陳情聲明異議,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函覆,卻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受理本登記案件,其相差僅七日,雖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五號函「登記案件尚未送請登記機關收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五一條第一款第三目私權之適用。

但本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聲明異議,雖受理陳情與辦理登記案件非屬同一人承辦,但是否有受理登記案件,依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一體之原則,應由受理陳情承辦人員,知會辦理登記案件之承辦人員,方能知悉有無受理該登記案,因而辦理登記案件之承辦人員、主管及一層主管就該相距不超過二星期之二案,就人類短期記憶功能而言,應尚有記憶,而未依法駁回登記申請,其執行職務,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七)再者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九三五號函,係重申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二六0八三號函意旨,而嗣後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訂頒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而該執行要點第十點第八款規定:「本法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於申請移轉登記時,出賣人應附具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權購買人確巳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免提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

但如他共有人在未辨竣登記前,對優先購買權有所爭執,並以書面提出異議,除其優先購買權巳依法規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俟優先購買權爭執解決後,再行受理登記之申請。」

所謂未辦竣登記前,應包括未送件前及送件後未辦竣登記前二段時間,而執行要點並沒有限縮解釋排除未送件前之聲明異議。

(八)本案原告有向廖鴻政等人表示願每坪十六萬元購買,再出售予親家建設,縱然價格稍低於櫻花建設,但仍然可以再議,然而該登記案申請人,出售土地並末告知原告,原告並不知其何時始成立買賣?何時申請登記?原告如何知悉其何時申請登記?況且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中興地所字第一一五三五號函說明二,告知原告『請於本所受理登記中再提出異議案』,原告因而確信原處分機關會通知原告,但原處分機關於受理登記時,卻未通知原告,原告無法知悉,如何提出異議?因而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原告,俾提出異議,亦違誠實信用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未駁回而竟准予登記,顯有違誤,原訴願決定未查而竟予推持,亦有違誤,請予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倘因公益考量認為不宜撤銷原登記處分,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情況判決規定諭知原處分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判命被告機關賠償損失一億八千萬元。

(因係爭土地其1607坪原告祖先廖寬仁、廖心婦、廖天遠、廖天來、廖天盛占地其三千六百分之一千六百六十五持分,有七百四十三坪之多,依廖鴻政賣給櫻花建設公司之市價每坪二十四萬三千元計算)。

(九)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徵增值稅,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完稅,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異議,本行政一體原則,原告之異議已符合法制,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法均應駁回本登記案件,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短短二個星期如此短的時間,受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違法制。

(十)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七點第三款「以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本件糸爭土地面積佔近半數,且日據時代謄本附有共有人住所資科,依登記時間又可見原告祖先都屬日據時期之人,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未依法諭示申請人詳查原告祖先之日據時期住所資科,逕予全部認定行蹤不明,顯未依法行政。

且同條文第四款「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原告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陳情異議書中敘明原告為廖寬仁、廖心婦、廖天遠、廖天盛、廖天來之親屬正趕辦繼承中,故本件自非行方不明,亦有繼承者,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政府專業之機關,對法令相當熟悉,明知本案有繼承人且非行方不明,竟曲解法令,迴避通知之義務,以行方不明方式處理本案,接受有權利主體之公告提存單(其公告及提存之對象均為死亡者)顯違法制。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自始至終皆非合法,為維原告之權益,請准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共有人廖泉生等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本所辦理收件字第四四二七○○、四四二七一○、四四二七二○號就本市○○段二二八三地號等土地,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處分上開標示土地。

該案件收件後依規定程序予以審核並經本所八十六年補字第三一○三○號補正在案。

至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依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由申請人辦理補正。

在一切均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規定,且於收件後在未辦竣登記前,並未接到他共有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故本所准予該案辦理登記且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登記完畢,執行上並無不妥。

惟行政訴訟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書或存證信函等提出聲明或請求者,‧‧‧本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

為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九三五號函明示。

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陳情書陳情就本市○○區○○段二二八三地號等七筆土地禁止移轉。

基於保障陳情人之權益對於上開標示本所均予列管。

截至本所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文前,並無上開標示相關權利人前向本所辦理登記案件收件作業,一切均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辦理。

另依內政部四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二○四三四號函略以:故不動產物權申請登記時,‧‧‧為保護自己之權利亦無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暫行停止該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餘地。

本案原告欲取得預防效力,自應循民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處理。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八點第一款規定:「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本件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442700號買賣移轉案件對於台中市○○段第二二八三、二二八三-二、二二八四、二二八四-三土地號土地所為登記處分」,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訴之聲明「於倘因公益考量認為不宜撤銷原登記處分,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情況判決規定諭知原處分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判命被告機關賠償損失新台幣壹億捌仟萬元。」

,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認為亦非適當,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故本件僅就撤銷訴訟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另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85)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九三五號函釋示「登記案件尚未送登記機關收件,登記名義人先以聲明書或存證信函等提出聲明或請求者,、、、、本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

又該聲明或請求因係請求登記機關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非屬登記事項,登記機關對其內容,尚無需加註於地籍資料中;

惟對該聲明或請求之內容,仍應予適當之重視,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妥為答復,登記機關於答復登記名義人之聲明書或存證信函之公函未發文前,應予列管,以免發生在該公函發文前已有相關登記案件收件卻未予配合處理之情形。

、、、、」,該函釋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八點第一款第二款復明定「(一)本法條第一項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並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辨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通知或公告之文件。

、、、、」「(二)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之證明及其印鑑證明,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申請書備註欄註明『受領之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至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審查範圍。」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者,除其優先購買權已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廖寬仁、廖心婦、廖天遠、廖天盛、廖天來之繼承人,對廖寬仁等人所有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二二八三號、二二八三-一號、二二八三-二號、二二八四號、二二八四-一號、二二八四-二號、二二八四-三號等土地,有繼承權、優先購買權等權利。

詎共有人廖泉生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向被告機關辦理收件字第四四二七○○、四四二七一○、四四二七二○號就上開台中市○○段二二八三地號等土地,申請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處分上開標示土地。

被告機關以其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規定,且於收件後在未辦竣登記前,並未接到他共有人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乃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登記完畢。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書面請求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對西屯區○○段二二八三號、二二八三-一號、二二八三-二號、二二八四號、二二八四-一號、二二八四-二號、二二八四-三地號土地之處分予以列管,勿為他人處分。

斯時該土地尚無登記案件送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依上開內政部八十五年台(85)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九三五號函示,被告機關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

且至被告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六中興地所一字第一一五三五號函函復原告前,均未有原告所指上開地號土地受有登記案件之申請,被告並另於復文中告知原告若對該土地權利有爭執,應於案件於被告事務所受理登記中再提出異議。

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第四四二七00收件號受理申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件,該案係由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該土地,原處分機關於收件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予以審核,其中關於優先購買權、受領對價及是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均經會同出賣之共有人切結在案。

按出賣人是否確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通知、公告?對價多寡是否相當?依土地法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八點第一、二款,均明定由義務人切結自負不實之責,並非地政事務所所得審查範疇,至於上開切結之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其私權之實質關係,則非為土地登記機關之被告所得審酌。

且本案至登記完畢前均未再受有其他未會同共有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異議,被告為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依規定予以辦理移轉登記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在登記之程序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所述關於其有優先承買權部分,核為民事之糾葛,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又前述關於原告訴之追加部分,既係提起不合法,而不應准許,爰不另為裁定,而一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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