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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代 表 人 庚○○
訴訟 代理人 辛○○
壬○○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九○投府法救字第九○○一八八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乙○○二人以其所有房屋各一棟,門牌號碼皆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三一七巷二十五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認上開二棟房屋均被判定為「全倒」,因里長不開具證明,致未能申領全倒之慰助金及其二人與住在該處之其他原告之租金補助,且原告甲○○之子丁○○因而未能轉服國民兵役,而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而併同請求被告給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甲○○慰助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及租金三十五萬六 千元。
3、被告應給付乙○○慰助金二十萬元及租金三十五萬六千元。
⒉4、被告應給付丙○○、丁○○、戊○○、己○○租金各三萬六千元。
5、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略以:
1、原告甲○○、乙○○二人各擁有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皆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三一七巷二十五號(位置及地號均不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上開二棟房屋均被判定為「全倒」。
2、原告等人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前,早已設立戶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三一一號(新房屋),時至今日,亦復如此,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揭新屋,經法院拍定予他人,惟仍設籍於此。
3、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新屋拍定予他人後,原告等即遷入「舊屋」居住(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三一七巷二十五號,三合院式),約一個月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舊屋主部倒塌。
4、原告甲○○因受歹徒持槍押人等事件振撼威脅,主家躲藏,以致舊屋(即二五號房屋)水電用量較少,房屋亦疏於打掃,然此並非謂原告等無居住於舊屋之事實。
5、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新屋(即三一一號房屋)遭法院拍定,原告神魂未定之際,尚且來不及遷戶籍至舊屋(二十五號房屋),隨即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將舊屋全部震倒。
6、原處分機關徒憑原告等之戶籍,並無設籍於舊屋,且似無舊屋住居,遽以認定原告等不符合救濟之條件及標準,對於原告等悲慘遭遇之全貌,渾然不知,亦無斟酌,就具體個案全無「人性化」之考量,為此狀請判決如聲明之請求。
7、本件原處分書應由南投市公所作成處分書,但該公所未作,原告甲○○向九二一災後重建委員會陳情,該委員會要伊直接向其上級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提出訴願,並給伊公函表示已指示縣政府就本案要專案處理,所以本件並無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起訴主張之理由略以:
1、原告指摘里長因派系不同或勒索未果,不予證明為現住戶致無法申請慰助金及租金存心模糊焦點。
2、根據行政院內政部台內社字八八八二三○七號函規定,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
3、依據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規定,受災戶有無居住事實及實際居住人數,由村里長出具證明憑以申領租金補助。
4、惟查建築師勘查表上註記有「老舊房屋似無人居住」及「非現住戶」等字樣,請原告提供水電費單據以為現住佐證,原告所提出者皆係基本費,以其所述兩戶六人居住所在並非水電難供之偏遠處,水電耗費皆在基本費範圍內,實不合常理,此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會同南投分局偵查員勘驗,並求證電力公司後判決該註記與事實並無不台。
5、再按受災戶有無居住事實及實際居住人數由村里長出具證明憑以申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原告既提不出有力的居住佐證,里長又未簽名蓋章證明該戶為現住戶,本所依規定駁回其慰助金及租金申請,於法並無不符之處。
6、另按本所開立受災證明書為便民之意,並未限制申請人,若應申請人所求,只需提供所有權等證明亦可便宜行事註記所有權人姓名,然該舉僅止於證明所有權,並非如原告所謂證明其為現住戶之用,自不可以此證明書作為領取慰助金及租金之用。
7、綜上所陳,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之處,原告之訴為不實之詞,不足採信。
請依法審議以維持被告之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僅列甲○○及乙○○二人,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另提出「行政訴訟請求准予訴之聲明更正補充」狀,增列丙○○、丁○○、戊○○、己○○等人為原告,自屬訴之追加。
本院經核原告所追加之上開四原告,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且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原告本件訴之追加,應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關於請求給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部分:
(一)按「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金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
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
為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所釋示。
又按「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一)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定為全倒或半倒者,且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發放期限為一年,一次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死亡或失蹤者,由同一戶籍內人員具領,其順序依次為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其他共同生活互負養義務人。」
亦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釋明在案。
故「全倒」或「半倒」之受災戶如欲申領慰助金或租金補助,均須實際為受災屋之現住戶,始可請領慰助金。
(二)查本件原告甲○○、乙○○二人所有之前開門牌號碼南投市○○里○○路○段三一七巷二五號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致倒塌「全倒」,固有該里里長張禎庭之切結書影本及九二一震災住戶勘查表影本在卷可證,可堪採認。
然原告甲○○、乙○○二人於提出訴願時,已自承未設籍於上開受災屋(見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訴願書第三頁第二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未設籍於前開地點,是依前開規定未設籍於受災房屋,申領慰助金,須證明確有實際居住之情形,得由村、里長以切結書證明後申領。
然查本件原告並未能取得村、里長所為實際居住之切結書可資證明,原告等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確為實際居住於受災房屋之現住戶。
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會同建築師勘驗上開受災屋後,所作之「九二一震災勘查表」中亦明白記載該受災戶為「非現住戶」、「老舊似無人居住」,有該九二一震災勘查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另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瀆職一案時,會同南投分局偵查員前往勘驗結果,上開原告甲○○、乙○○二人所有受災房屋外表老舊應無人居住,並攝有照片存證,而該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一個月,即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用電度數為零度,則有臺灣電力股份存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投區業核發字第八九○八-四五四○號函分別附於該偵查卷,有上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不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據。
依前開事證,本件原告甲○○、乙○○二人所有之前開門牌號碼南投市○○里○○路○段三一七巷二五號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應無人居住,始合事理與經驗法則。
原告雖提出函影本五件、內政部對於九二一地震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發放之相關函文、所有權狀影本二件、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及受災房屋資料查詢影本各二件、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影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件、未設籍確實居住切結書影本各一件、註冊收據影本一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等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為認為原告等人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確有居住於前開門牌號碼南投市○○里○○路○段三一七巷二五號房屋之事實。
是尚難認本件原告甲○○、乙○○二人合於前揭發放「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慰助金之標準;
而原告等六人亦不合上開受災戶租金補助之核發標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及上開給付之遲延利息,自難認為有理由,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關於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必須行政機關有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始得據以對之提起。
查本件原告甲○○、乙○○二人所有前開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倒塌,而曾向被告南投投縣南投市公所人員,以上開二棟房屋均被判定為「全倒」,申領全倒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相關事宜,固為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甲○○陳明在案,但甲○○於本件起訴狀中陳稱:「::南投市公所對申請書均沒有下文,::」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訊以: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為何?經甲○○答稱:「本件原處分書應由南投市公所作成處分書,但該公所未作,我向九二一災後重建委員會陳情,該委員會要我直接向其上級機關即縣政府提出訴願,並給我公函表示已指示縣政府就本案要專案處理,所以本件並無原處分」等語。
依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甲○○之主張,本件並無原處分之存在。
再查,依卷附由甲○○、乙○○二人所出具之訴願書,亦未表明其係不服被告機關何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本件訴願決定以:據原處分機關表示,類此申請案,如經認定申請人資格不符,通常係轉其申請案資料整份退還村里幹事轉交原申請人,觀之本件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上註記「非現住戶」及「老舊房屋應無人居住」等字樣,並經原處分機關蓋章後交還訴願人,顯即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意云云,認有原處分之存在。
然訴願機關上開認定,純係推論,且與本件原告兼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不符;
且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訴願機關上開認有行政處分存在之說明,就原告所為申請之事項,究竟為何?尚難認定,且所指之原處分所為決定,亦欠缺明確。
而所指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又係由建築師對於受災戶所為勘查報告,究其內容,僅在調查受災戶於地震後之客觀情形,尚難據認受調查之房屋所有人有依此提出或提出何內容之申請。
是本院自難與訴願機關就本件是否有原處分之存在,作相同之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本件無原處分之存在,應屬事實,而可堪認定。
是本件原告於被告並無原處分之情形下,逕行提起訴願,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與前揭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其起訴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爰於本件判決中將原告此部分起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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