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48,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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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甲○○
乙○○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發單課徵,繳款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分別送達原告等二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九三頁),繳款書限繳日期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星期一),核其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三)屆滿,原告等二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申請復查,有掛號郵件收件日期戳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九十頁),是原告等二人之復查申請,核已逾首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被告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以原告復查之申請逾期,原核定已確定,程序上不合法,駁回其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至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申請補發核定調整內容及法令依據說明書,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補發,其繳款期限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算,其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申請復查,並未逾期云云,與首開之規定不合,並不足憑採。
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有關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從審究,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 (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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