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8,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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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九一、四○二元,綜合所得淨額為六三五、一○○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而認定原告應補稅額五八、○一七元,並就其漏報綜合所得稅五九、三九七元部分,移經被告機關裁處罰鍰五一、二○○元,原告就其薪資所得六一一、○○○元及遭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三年度薪資所得其中六一一、○○○元部分,是否為大陸 地區來源所得,而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受僱於台灣冠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冠良公司)由公司派至大陸冠華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冠華公司)負責驗貨工作。
同時期又受聘於香港冠連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冠連公司)擔任業務聯繫工作。
台灣冠良公司、大陸冠華公司、香港冠連公司之主要股東均相同,因此原告須經常往返台灣、香港、大陸之間。
原告八十三年度受僱於台灣冠良公司薪資所得一七六、○○○元,已依台灣冠良公司開立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扣繳。
原告同時任職於香港冠連公司之薪資所得六一一、○○○元,由於該勞務提供地在香港,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納所得稅,因此原告未予合併申報,依法並無不合。
⒉由於台灣冠良公司、大陸冠華公司、香港冠連公司之主要出資股東相同,台灣冠良公司與香港冠連公司並簽訂了雙方合作契約書。
原告八十三年度於香港冠連公司提供勞務,取得薪資六一一、○○○元,因原告家庭仍居住台灣及基於台灣冠良公司與香港冠連公司之雙方合作關係,香港冠連公司始委託台灣冠良公司代為轉付原告,有台灣冠良公司之帳載及傳票為證,台灣冠良公司並未將轉付之薪資,列報為公司之費用,亦經被告所承認之事實,且依現行所得稅法尚無限制或禁止個人不得兼職。
⒊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原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所明示。
被告核定時,誤將原告於香港期間提供勞務取得香港冠連公司之薪資六一一、○○○元,認係台灣冠良公司派原告於大陸冠華公司負責驗貨之薪資,原告為台灣冠良公司驗貨人員,原告從未否認,更何況該薪資如屬台灣冠良公司費用,台灣冠良公司豈有不列薪資費用,以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顯見被告之核定係昧於事實,憑空臆測,並違反經驗法則,毫無事實根據可言。
⒋綜上說明,原告八十三年度於香港提供勞務,取得香港冠連公司薪資所得六一一、○○○元,依法可免納所得稅,被告核定併計課徵綜合所得稅及處以罰鍰,於法實有未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
是請鈞院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原任職於台灣冠良公司,經該公司派駐大陸地區工作,領取薪資所得七八七、○○○元(其中台灣冠良公司薪資所得一七六、○○○元,另六一一、○○○元係取自大陸冠華公司),原告不服,主張並未取自大陸冠華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所得為其任職於香港冠連公司,其所得來源為「國外所得」,不需申報,何來漏稅之有等語,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受聘於冠良公司,擔任職務為駐外驗貨職,依其聘僱契約,其起薪為一五、○○○元(月薪最低額),又查依據冠良公司八十三年度薪資表及該公司帳冊所載,該公司支付原告薪資一七六、○○○元,另代大陸冠華公司代墊薪資六一一、○○○元,另查大陸冠華公司係由台灣冠良公司負責人黃良華及副總經理卓聖滕以個人名義投資設立之關係企業,且系爭薪資係由台灣冠良公司以預付款方式支付,有薪資清冊,預付帳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次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一五二三號函請原告提示大陸地區完稅證明,原告主張並未領取大陸所得,其派駐大陸期間系爭薪資均由香港冠連公司支付(由冠良公司代替支付等語),是本案為典型之三角貿易(台灣接單大陸生產香港出口押匯),原告主張系爭所得屬於冠良公司代替香港冠連公司支付乙節,核不足採,初查依前揭法條規定歸課其大陸地區薪資所得,洵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訴願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維持。
⒊原告主張其同時受僱於台灣冠良公司及香港冠連公司,擔任大陸冠華公司之驗貨工作,由於勞務地位於香港,依法免納所得稅,該三家公司大部分股東均相同,且系爭薪資屬香港冠連公司給付等語。
然原告並無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核無足採。
⒋至於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案原告八十三年度有薪資、利息等所得計七九一、四○二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並就其漏報綜合所得稅五九、三九七元,按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四倍及一倍之罰鍰計五一、二○○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非扣繳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不服,主張其取自大陸之薪資屬國外所得,核無足採,已如前述,復查後原裁處罰鍰五一、二○○元,遂予維持。
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基上論結,被告所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三年度有如首揭事實欄所載之綜合所得,而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法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七九一、四○二元,綜合所得淨額六三五、一○○元,應補稅額五八、○一七元,並就其漏報綜合所得稅五九、三九七元,處以罰鍰五一、二○○元,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度受僱於台灣冠良公司,由公司派至大陸冠華公司負責驗貨工作,同時期又受聘於香港冠連公司擔任業務聯繫工作,其中在香港冠連公司領取之薪資六一一、○○○元,由於提供勞務地點在香港,但因原告家在台灣,遂由台灣冠良公司代香港冠連公司支付予原告,系爭薪資屬香港冠連公司給付,依法應免納所得稅等語。
經查台灣冠良公司、大陸冠華公司、香港冠連公司之主要出資股東相同,台灣冠良公司與香港冠連公司並簽訂了雙方合作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
原告八十三年度於香港冠連公司提供勞務,取得薪資六一一、○○○元,因原告家庭仍居住台灣及基於台灣冠良公司與香港冠連公司之雙方合作關係,香港冠連公司始委託台灣冠良公司代為轉付原告,有台灣冠良公司之帳簿、分錄轉帳傳票及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採信。
被告辯稱原告係被派至大陸冠華公司擔任驗貨之工作,取得薪資六一一、○○○元,係大陸冠華之薪資所得,其所得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法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且依原告所言之三家公司是關係企業,被告亦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予以調整課稅云云。
惟查台灣冠良公司代為支付予原告之薪資,係代香港冠連公司給付予原告,並非代大陸冠華公司給付,此有上開台灣冠良公司之帳簿、分錄轉帳傳票附卷可稽。
被告就原告之上開所得主張係大陸冠華之薪資所得,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捐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惟該條之適用係以營利事業為對象,本件原告受僱於他人,並非營利事業,自無該條之適用。
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又台灣冠良公司並未將轉付之薪資,列報為該公司之費用,亦為被告所承認,更何況該薪資如屬台灣冠良公司費用,台灣冠良公司豈有不列薪資費用,以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
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三年度於香港提供勞務,取得香港冠連公司薪資所得六一一、○○○元,當時香港為英國屬地,並非大陸地區,其所得並非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或大陸地區來源之所得,依法免納所得稅,被告核定併計課徵綜合所得稅及處以罰鍰,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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