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0,訴,982,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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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九○訴字
第○九○○六三○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三0六號開設「雅客藝術咖啡」,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查獲其無照營業。
被告機關乃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九投府城商字第八九一六九0七八號函,為「命令停業,併處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鍰」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三0六號開設「雅客藝術咖啡」,原告在開設「雅客藝術咖啡」之前,即已向被告南投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但久未蒙該府核駁﹔惟原告亦同時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稅籍登記,業經該處准予設立,並已繳交營業稅,政府之法令多如牛毛,豈是一般民眾所能了解,既然依照法令繳交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機關於徵收營業稅當時,亦未告知原告應即向南投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始為合法,原告認既已合法繳交營業稅,而又未奉南投縣政府駁回辦理商業登記之通知,原告誤認為已經合法,殊料南投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原告所經營之「雅客藝術咖啡」檢查,查獲無照營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迅以八九投府城商字第八九一六九0七八號函,為「命令停業,併處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鍰」之處分,原告奉悉之餘,甚感訝異,原告開始營業之初,從未收到應辦商業登記之通知,而政府機構又合法開徵營業稅在先,現又突命令停止營業等之行為在後,其前後種種矛盾,實令善良百姓難以適從,殊不知政府機構,係公法人之整體,其行為應係整體,各自為政之心態,令人難以茍同,在未令補正之前,突令停止營業等處分,實為不教而誅,此行為令人遺憾與不服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A、查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
第八條規定,商業開業前應申請登記。
該行號未依本法第八條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應依第三條規定,不得開業。
B、又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C、該行號既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府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應屬適法。

理 由
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
、「商業開業前應申請登記。
該行號未依本法第八條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應依第三條規定,不得開業。」
「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商業登記法第三條、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三0六號開設「雅客藝術咖啡」,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被告機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查獲其無照營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會勘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事實,應堪認定。
又商業登記與稅籍登記為不同之事項,縱原告有依法取得稅籍登記並繳納營業稅,亦未能阻卻其違反上開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違章行為,則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命令停業,併處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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